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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内蒙古 - 赤峰 环境污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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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内蒙古 - 赤峰


(一)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在研究本罪的主观罪过时,是故意或者过失还是二者皆有是不可避开的一大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关于第三百三十八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讨论中,各界并未取得一致的观点。就原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只能是出于过失犯罪。这样的结果就是,那些故意违法排放污染物导致环境遭到污染的企业,得不到本罪的论处,而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使得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有名无实。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本罪的罪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文面上似乎也是很难判别是故意还是过失。但从立法原意出发进行伦理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本次法条的修正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偏差,也正表明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内容上,除了原来认为的过失犯罪,还应当包括故意犯本罪的情况,故意和过失都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但是,这样就产生了如下两个问题。
首先,从以往的立法模式和立法惯例上来看,刑事立法一般将故意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和过失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分别进行设置,或在同一条文中以另一款的方式单列。
其次,对于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显然体现了不同程度的主观恶性,上述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立法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污染环境罪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含义,同时规定了当二个及以上行为人共同过失犯罪的,对行为人的惩罚原则不是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是根据行为人每人各自所犯的罪,针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分别处罚。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践中,两个以上的单位、自然人以及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本罪的有三种情形,分别是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故意与过失的混合。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内容,按照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即指针对各犯罪人员所犯罪行,对应相应的刑法规定进行定罪,而这样也就意味着可能判处不同罪名。就本罪而言,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一般是类似的,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违反的注意义务是同一性质的,因此,均以污染环境罪论处。在量刑方面则有两个原则。其
一,造成同等危害结果的情形时,属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应该比单独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轻。其
二,二人以上过失犯污染环境罪的,在承担责任上,应按照各自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
(三)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主观方面的比较
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比较难区别的,因为二者之间具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投放危险物质是指犯罪行为人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污染环境罪是指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并且导致环境遭到严重污染的行为。在犯罪行为上,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是针对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有害物质,这些相似点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罪的判断产生了较大的困难。
仔细对比两个罪名,不难发现二者的犯罪主体与客体是不同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只可以是自然人,但在污染环境罪中,除了自然人之外,单位也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以及环境本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权利。除了主体、客体的不同,这两个罪名最大的差异体现在主观方面的差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放行为会造成污染环境、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环境受到污染、公共安全遭到威胁这些情况的发生;或者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投放行为可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会危害公共安全,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环境污染、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则比较全面一些,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包括过失的基础上,修改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都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显然,这是两个罪名非常不同的地方,但是也正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的这个修改,使得在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判断是构成污染环境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时产生了困难。此时,就要通过分析犯罪主体和客体的相异点去进行区分与判断。
(四)可否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侵权法中由于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所负侵权责任,意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个行为,或者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便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适用该原则,通常是出于侵权损害过于广泛,并且证明比较困难,以更有效地保护公众利益,节约诉讼资源。这是考虑到严格责任的以上特点,很多学者建议我国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也应该采用严格责任。同时,也不乏反对者。下面通过对严格责任的进一步分析以及我国刑法与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不难发现对于污染环境罪并不应该适用严格责任。
首先不同的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同于民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在民法中,民事责任可以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而在刑法中,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或者故意则不构成犯罪,也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很多人基于这一点多了几分顾虑,担心是否会致使许多污染环境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管辖,使得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分量减轻。其实不然,因为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通过过错推定原则来进行判定。两个原则有相似的地方,即都不需要控方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而过错推定原则不同于严格责任原则的地方在于,严格责任下,行为人应该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被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与自己没有关系,而过错推定原则则只需要有关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就可以了。若污染环境罪采用严格责任,显然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刑法理论的。
其次,采用严格责任会产生因小失大的后果,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学者的出发点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环境免受污染或者尽可能少的受到污染。可是,在环境污染保护领域,最多的手段是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刑法只是作为
最后一道防线。如果采用严格责任,无疑将刑法手段推到了最前面,只要是行为人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一律都要受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定罪量刑。如此大的打击面,会导致各生产企业“胆战心惊”,从侧面遏制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经济的提高,影响人们的生活水平,甚至国家的整体实力。显然,这样做不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也违背了刑法关于环境立法的设立初衷。
出于以上原因的考虑,在我国污染环境罪不应该采用严格责任,依然应该坚持罪过责任原则,只有当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才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否则不以本罪论处。

2020-06-20 09:51: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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