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限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限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联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资料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做法方式主要有:
(1)违法国家限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违法国家限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经过中得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
(3)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违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限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限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搜罗者认可,将合法搜罗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隶属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限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置不能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光复的除外。 第四条,违背国家有关限定,通过买下、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经过中搜罗公民个人信息的,隶属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限定的“以其他方法违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2019-04-17 04:19:12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