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梁平县XX2组与曾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XX2组。

负责人潘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平县XX2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XX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曾XX2003年10月落户于梁平县XX2组,并居住于其父曾友进家中。曾XX在梁平县XX2组未分得承包土地,现靠耕种其父曾友进的承包地为生。2004年曾XX与梁平县袁驿镇邵兴XX3组村民周XX登记结婚,但未将其户口迁至周XX处,也未在袁驿镇邵兴XX3组承包土地。

2013年梁忠高XX在梁平县XX2组建立生活服务区,征用了梁平县XX2组的土地。2013年10月25日,梁平县XX2组村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袁驿镇袁驿村2组村民人均应分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15135.60元,对曾XX不予分配。现曾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平县XX2组支付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15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平县XX2组承担。

曾XX在原审诉称,梁忠高XX在梁平县XX2组建立生活服务区,征用了梁平县XX2组的土地,该组村民现已人均分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15135.00元。但梁平县XX2组以曾XX结婚为由而不分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给曾XX。曾XX认为自己是自出生就把户口上在梁平县XX2组组里至今,虽与袁驿镇邵兴XX周XX再婚,但曾XX并未将户口迁出,一直居住在梁平县XX2组,更没有享受邵兴XX的土地承包及任何权利。曾XX系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应与梁平县XX2组同组村民一样享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分配。现曾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平县XX2组支付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15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平县XX2组承担。

梁平县XX2组在原审辩称,曾XX与原来的老公离婚后,在我组上的临时户口,这个户口没有征得所有组员的同意,组里也并不知情;另外不分给曾XX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是村民大会决定的。故曾XX不应得到分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曾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础,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曾XX从2003年10月上户在梁平县XX2组,虽未在梁平县XX2组分得承包土地,但是仍然依赖梁平县XX2组的土地为生活保障。后虽与袁驿镇邵兴XX3组的周XX结婚,但是未将户口迁至周XX处,也未在邵兴XX3组承包土地。因此,曾XX的户口所在地为梁平县XX2组,且已在梁平县XX2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依赖梁平县XX2组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当认定曾XX具有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曾XX要求梁平县XX2组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次分配金额中,曾XX要求梁平县XX2组支付15135.00元,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梁平县XX2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XX土地补偿款15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梁平县XX2组负担。

一审宣判后,梁平县XX2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曾XX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曾XX不具有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曾XX因结婚将户口迁至四川大竹县,其丈夫属城镇户口。其次,曾XX2003年上户本村民小组,未经全体社员同意,不合法。再次,曾XX在本村民小组未尽相应的义务。最后,曾XX现已嫁至邵兴XX,并居住在邵兴XX,且在外务工,并未依赖梁平县XX2组的土地生活。综上,曾XX不具有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得补偿款。

曾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梁平县XX的证明一份、袁驿村硬化公路集资金额表一份及证人陈XX的证言,拟证明曾XX、廖XX一直居住在绍兴XX,且在外打工,没有在袁驿村2组尽义务的事实。曾XX质证认为不属实,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另证人本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客观。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廖XX的独生子女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学生保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廖XX出生在袁驿镇袁驿村2组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实。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曾XX是否具有上诉人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家女嫁到城镇,户口迁入到男方,无论其在娘家生产、生活,还是在城镇生活,只要未取得非农业户口,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1992年,曾XX与非农业户口的廖XX结婚并不当然的取得非农业户口。诉讼中,梁平县XX2组亦未举示曾XX因结婚取得非农业户口。且2003年廖XX与曾XX离婚时,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03)大竹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曾XX仍是农业户口,故曾XX仍具有梁平县XX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农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本人或者配偶均外出务工,并未在男方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曾XX于2004年与梁平县袁驿镇邵兴XX3组的周XX结婚,但未将户口迁至周XX处,也未在周XX处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而是外出务工,故曾XX仍具有梁平县XX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认定曾XX仍具有梁平县XX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曾XX不具有梁平县XX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梁平县XX2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黄能平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蹇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