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XX,男。
辩护人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郎慧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XX及其辩护人肖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冷XX于2014年2月8日1时10分许,酒后驾驶辽AXXX号“比亚迪”牌轿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北XX岗驶往平山区站前方向,行至解放北XX时,因车辆失控发生侧翻,与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的后果。经鉴定:冷XX静脉血中含有乙醇,其含量为234.9mg/100ml。
被告人冷XX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冷XX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冷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思晓
书 记 员 荆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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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