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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33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66年2月21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X委托代理人刘娜,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诉称:2013年9月27日,陈XX驾驶其所有的京XX×××5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青年城西XX处时将我撞倒,造成我人身受伤。经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航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系股骨颈骨折、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18日,后多次复查。经鉴定,我的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经查,保险公司系京XX×××5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32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900元,护理费59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561.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5元,鉴定费3949.81元,日用品费用49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241743.24元。要求保险公司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XX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认为陈XX对于事故发生存在危害,八十多岁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独自外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事发后,我陪同陈XX就医给付其600元现金,应予扣抵。陈XX要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护理费以两个护理人员计算,且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无法接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均过高。我目前无稳定工作,生活无保障。京XX×××5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应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

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青年城西XX,陈XX驾驶其所有的京XX×××5号车辆将陈XX撞倒,造成陈XX人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陈XX被送往航空总医院就诊,经诊断系股骨颈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等伤情,于当日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骨颈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安置术。陈XX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坚持下肢功能训练,避免盘腿、过度屈髋等动作,放置关节脱位;2、术后定期门诊复查;3、伤口局部理疗,改善循环,增加营养摄入;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少3个月需人员护理;5、注意心肺情况,必要时门诊复查;6、监测血压、心脏情况,必要时内科就诊;7、不适随诊。2013年12月31日,航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修养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期间需人员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2月26日,航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定期门诊复查,继续康复训练,前臂关节僵硬处局部理疗仪理疗,三个月内需护理人员护理。经交通队委托,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陈XX左上肢目前状况符合Ⅹ级伤残,左下肢目前状况符合Ⅷ级伤残,陈XX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

庭审中,陈XX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73290.35元系住院费用、出院复查费用及救护车费用,就此提交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105元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金额合计73185.43元为证。经询,陈XX认可陈XX给付600元现金,未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抵。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日50元标准主张18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为证。3、营养费9900元系按日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8日及出院后6个月。4、护理费59300元,陈XX表示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日实际支出200元,后由儿子李XX和孙子李X两人护理,据日150元的护理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7日及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期限。就此提交护理费发票为证,金额显示系200元。5、交通费2000元系住院期间家人探望及后续复查的交通支出,因驾驶私家车,数额系估算。6、残疾赔偿金70561.75元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确定。陈XX表示拆迁后农转非,现属居民身份,就此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地区朝来绿色家园社区居委会开具居住证明及户口簿为证。据户口簿户别显示系农业家庭户,经询,陈XX未能提供户籍机构出具的身份变更材料。7、鉴定费3949.81元系司法鉴定实际支出及鉴定检查费用,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2250元及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1699.91元为证。8、残疾辅助器具费1345元系购买拔罐器39元、轮椅1080元及拐杖88元,就此提交购买发票为证。9、日用品费用496.33元系购买食品及日常用品的支出,就此提交超市发票为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陈XX极大伤痛,陈XX年事已高,恢复状态不佳,现仍卧床不起,据伤情估算精神损失。

经查,京XX×××5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陈XX驾驶其所有的京XX×××5号车辆与陈XX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交通事故所致陈XX发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或限额部分,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

陈XX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本院连同鉴定检查费用以在案票据为据一并判处,救护车计入交通费用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陈XX伤及筋骨且有明确医嘱,本院考虑陈XX伤情及其身体状况对此酌情判处。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陈XX据医嘱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主张护理期间理由正当。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并未就陈XX伤情确定特殊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故本院以一名护理人员为标准参考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结合护理期间酌情判处护理费用。关于交通费,本院据陈XX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陈XX户别显示系农业家庭户,本院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判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据陈XX伤情无法表明购买拔罐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亦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购买轮椅及拐杖的费用予以支持。日用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陈XX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结合陈XX受伤部位、伤情诊断及身体状况对此酌情判处。另,陈XX已付600元现金应于其所负赔偿责任即鉴定费中予以扣抵。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七万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五千元、护理费二万九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二千零九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支付六百元,剩余一千六百五十元于履行期间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陈XX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X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陈XX已交纳,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琪

书 记 员 袁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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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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