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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18人与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等18人(名单附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XX,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XX,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康同印,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东XX。

法定代表人曹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XX,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大学文化,住商丘市南京路东XX,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卞XX,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宋城XX向南200米路西名门城。

法定代表人孙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第三人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商丘市。系第三人单位员工。

原告陈XX等18人不服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XX、李XX及委托代理人康同印,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卞XX、闫XX,第三人名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名门公司的申请,经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1份;证明名门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定界图各1份;3、土地出让合同书1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附图各1份;5、商丘市发改委商发改城镇(2013)14号文1份;6、商丘市环保局商环审(2012)154号文1份;7、商丘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商能评(2013)9号文1份;8、建设用地规划条件1份;9、控制性详细规划1份;10、建设设计方案及说明1份;11、总平面图1份;证据2-11证明,第三人依据家国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的证书、文件、图纸、设计方案、日照分析等资料,其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12、日照分析图5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日照标准。13、建设项目批前公示1份;证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颁发前已经进行了公示。14、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各1份;证明,对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其相关人员的意见。15、协议书及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说明;证明,名门公司与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就日照问题不再提出异议。16、商丘市规划局商规委审(2013)3号、(2013)15号、(2013)25号、(2013)31号文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职权。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

原告陈XX等18人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名门公司的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条款及《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和《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通风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解决此事,均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陈XX等18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8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购房合同。证明诉讼主体合法。汇豪天下7号楼1单元101、102、103,2单元的201、202、203并没有达到国家关于日照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原告的采光,降低了原告的采光质量。第二组证据:1、日照图,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告仍然违规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汇豪天下7号楼1单元(101、102、103)、2单元(201、202、203)光照时间未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强制性规定。汇豪天下7号楼其他楼层的光照受到了不利影响,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2、名门公司与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明知第三人不符合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仍然违规颁发,该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不能以民事和解为由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况且只是部分和解而没有与全部受影响的住户达成和解。该合同明确约定,受名门地产项目日照影响的三松置业(汇豪天下的开发商)已售出的房源不在本协议处理范围之内。3、谭X与名门城老板签订的日照影响补偿协议(庭审中提交)。证明名门地产自认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备法定条件,(谭X系综合楼的住户不在名门地产与三松置业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之内)。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辩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第三人名门公司提供了有关证件、资料、批文、图纸等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批前公示,召开了相关会议后,依法给第三人名门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陈XX等18人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2小时,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18名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与18名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8名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没有权利要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名门公司述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方居住的住宅在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2小时,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等19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名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手续,被告也是依法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名门地产其条件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对证据2-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申请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别说明证据10、11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了原告的日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13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公示不能证明其合法进行了公示,该公示牌位于名门城小区内,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没有体现公示的意义。对于证据1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充分听取了其他相关人的意见,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听证公告就贴在公示牌下,公示牌在名门小区院内。对证据15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结合证据14名门地产承认自己的项目侵犯了汇豪天下原告业主的采光权,名门地产向三松置业购买了光照没有达到大寒日的所有房屋,并向三松置业赔偿了三百万元,其目的就是为了不让三松置业以采光受影响向商丘市规划局提异议,该协议上还说明该三百万的赔偿不涉及已售出的房屋,这说明名门地产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适当赔偿。对证据16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条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名门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购房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凭购房合同认定原告有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原告的采光,事实上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采光时间是满足大寒日大于或等于2小时的规定,被告提交的六份日照分析图均能证明居住在7号楼的18名原告都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证据来源、真实性、证明目的、形式均有异议,被告开庭前也已向法庭提交日照图,原告提交的日照图没有加盖有关部门的印章,从图上也看不出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名门地产与三松置业签订购房合同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建的住宅侵犯了原告的采光。对证据3有异议,应在开庭前提交,该协议被告并不知情,综合楼与7号楼不是同一栋楼,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名门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名门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名门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看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名门公司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所提交的日照分析图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被告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听证及审核程序,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陈XX等18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合法权益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名门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等18人系商丘市XX业主,与第三人名门公司的项目名门城东西相邻。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名门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对第三人名门公司的名门城项目进行了批前公示。并于2013年10月23日依据利害关系人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2013年11月8日经商丘市城乡规划局2013-31次业务审批委员会审批,同意为名门城1#地块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名门公司颁发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陈XX等18人不服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名门公司名门城1#地块东西相邻,被告为第三人名门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市级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条,对住宅建筑的规范设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道建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的规定,商丘市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日照大于2小时的规定。依据商丘市XX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第三人名门公司的涉案项目建成后,原告陈XX等18人所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2小时,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被告2013年11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陈XX等18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陈XX等18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名门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等18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等18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赵XX

附:原告名单及基本情况。

原告陈XX,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X,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回族。

原告马X,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XX,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XX,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柳XX,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XX,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路绳光,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隋XX,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尚,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X,女,1975年5月2日出生,回族。

原告李XX,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XX,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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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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