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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钟X、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

委托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钟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原审诉称:2013年8月13日17时20分左右,钟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溪路交叉口北侧时,摩托车前部碰撞到兜落在石塘路上的电信电缆及纲丝后,电信电缆及钢丝碰到在此处的张XX,致张XX受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钟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张XX受伤的直接原因,造成事故的电缆钢丝是中国XX公司的,中国XX公司对电线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钟X、中国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张XX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钟X、中国XX公司赔偿张XX医药费45408.03元、护理费8250元(125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误工费18785元(3757元/月×5个月);钟X、中国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钟X原审辩称:本起事故是多因一果造成的,钟X本人也是受害人之一,张XX本身也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中国XX公司与本条道路的投资方和承建单位;对张XX提供的单位证明要核实原件,对用药清单三性有异议,合肥同仁医药的情况说明针对的是张XX关节的康复治疗,与事故无关;事故的发生正是因为张XX等人将电缆挑高离地三十公分,致使钟X骑车挂到电缆的。综上,张XX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国XX公司原审辩称: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本案是钟X骑摩托车,拉到电缆甩到张XX身上,导致张XX受伤;事故发生的路段应该是封闭的道路,事发前因大货车将电缆挂落在地,中国XX公司要求追加瑶海区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该公司是该路段的施工方,对正在施工的路段未进行围挡,没有尽到义务,造成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钟X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具有很大的过错,张XX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对实际侵权人要减轻责任。中国XX公司无过错,也无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证明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事故没有查清楚案件的侵权人以及与受伤的因果关系;根据病历记载,张XX受伤部位是头部,其中椎间盘突出的伤情治疗与本案无关,且入院记录没有记载张XX腿部受伤,事故后十几天,诊断的外侧半月板撕裂伤与本起事故无关,对张XX主张的康复费有异议;对张XX收入证明有异议,据了解其在XX公司上班,应该有保险;用药清单主要是治疗关节的,而张XX受伤部位是头部,康复治疗及椎间盘突出与事故的损害无关,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17时20分左右,钟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溪路交叉路口北侧时,摩托车前部碰撞到兜落在石塘路上的电信电缆及钢丝后,电信电缆及钢丝甩碰到在此处的张XX和薛XX,致张XX、钟X、薛XX不同程度受伤及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损坏。张XX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颈椎腰椎椎间盘突出。2013年10月18日张XX出院,住院6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408.03元,出院医嘱:1、两周后复查;2、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及肌力锻炼,建议继续康复科专科康复治疗;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4、脑外科门诊随诊等。2014年1月24日至4月28日和2014年5月13日至8月1日,张XX入住合肥同仁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4343.7元。2013年9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事实及钟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并以“此事故中电缆兜落的原因无法查实”为由,认为“此事故无法查清”,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2013年9月17日,中国XX公司出具一份《石塘路通信缆线被损害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13日17时左右,我公司调度室接到110电话,告知位于瑶海区XX(裕溪路北约200米)有电信缆线脱落于路上,影响交通,约17时50分,我公司维修队赶到现场组织抢修,于20时30分修复了线路。”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为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原审庭审中,张XX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康复期间的医疗费54343元,钟X、中国XX公司辩称张X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另行起诉。

另查明:张XX系XXX)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其2013年1-7月月平均工资(今各类固定性资金、补助)收入为3757元。2013年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6日、12月25日、2014年1月14日、1月23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5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25日、8月26日分别发放工资3002.13元、2405.28元、2659.18元、5007.43元、160元、2420.94元、2542.33元、1572.72元、1572.72元、1472.72元、1572.72元、1419.06元、1419.0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对于张XX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5408.03元,钟X、中国XX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故对张XX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医疗费45408.03元,予以认定;2、对于护理费,张XX主张按聘请护工劳务报酬125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护工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为6705.6元(101.6元/天×66天);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张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对于误工费,张X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实际收入为每月3757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张XX的工资收入应为45084元,经核实,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合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张XX发放工资27226.29元,张XX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应为17857.71元,故对张XX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17857.71元。综上,张XX主张的损失在本案中认定为71951.34元。

钟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碰撞到兜落在石塘路上的电信电缆及钢丝后,电信电缆及钢丝甩碰到张XX,造成张XX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对张XX因此造成的损失,钟X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中国XX公司在《石塘路通信缆线被损害的情况说明》自认其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17时左右接到电话,知晓事发地电缆脱落,但未能及时予以维修,致使17时20分左右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张XX、钟X及薛XX受伤,因此,中国XX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应对张XX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XX作为具有民事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事发路段因电信电缆脱落而存在危险,其在接触事故电缆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钟X与中国XX公司各自的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酌定钟X对张XX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对张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XX自行承担20%的损失。综上,张XX受到的71951.34元损失,由张XX自行承担14390.27元(71951.34元×20%)的责任;由钟X承担35975.67元(71951.34元×50%)的赔偿责任;由中国XX公司承担21585.4元(71951.34元×30%)的赔偿责任。张XX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间,且钟X、中国XX公司均提出异议,张XX就该部分损失可另行主张。

对于钟X辩称张XX的受伤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应有其他救济途径,应驳回张XX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中国XX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电缆线系由途经的大货车挂落,该路段施工方合肥市XX公司未尽到围挡义务,但其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追加合肥市XX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钟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35975.67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21585.4元。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钟X负担9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400元,张XX负担360元。

钟X上诉称:1、事发时钟X正常行驶,没有超速,因天色昏暗,钟X无法预见到前方道路有电缆垂落,钟X也是受害者,应由中国XX公司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2、张XX仅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医疗费中有关于治疗椎间盘突出等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3、原判认定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95/天计算护理费;4、原判查明张XX受伤期间,其所在单位发放了工资27226.29元,已经超出了张XX诉请的18785元,张XX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减轻钟X的赔偿责任。

张XX二审辩称:张XX受伤期间,所在单位虽然发放了27226.29元,但仅是正常工资的一部分,张XX诉请的18785元,是因受伤误工而没有发放的部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国XX公司二审辩称:1、当时是晴天,夏天下午五点多天还亮着,且事发前现场已有警察在处理电缆垂落事宜,钟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看见警察害怕,速度过快,才撞上电缆线造成事故,其承担主要的责任;2、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同意钟X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警察已经在电缆垂落的现场维持秩序。二审期间,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对张XX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事故发生在8月份,正值夏天,17时天应该还亮着,且钟X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天有异常的天气状况;另,事发前由于电缆垂落,已经有警察在现场进行处理。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钟X应当减速慢行,并提高注意力,在警察的维持和疏导下,应该能够避免碰撞到垂落的电缆。故上诉人钟X称其不能预见道路出现异常状况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考量钟X的过错(包括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在损害结果中参与程度,酌定其承担50%的事故责任,属于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钟X主张减轻其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被上诉人张XX虽然仅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的复印件,但医疗机构对医疗费用进行了确认,结合张XX确因事故而受伤之事实,原判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钟X上诉称张XX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其陈述不能成为抗辩之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钟X关于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判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原判支持了张XX因受伤而未能取得的部分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张XX的诉讼请求。综上,钟X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上诉人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

审  判  员      钱岚

审  判  员      程镜

书  记  员      崔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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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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