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姚XX与张XX、梁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张XX。

被告:梁X。

委托代理人:武XX、马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

负责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明真,山东XX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梁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梁X的委托代理人武XX、马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XX驾驶鲁D×××××号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中区XX处,致姚XX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弃车逃逸,经市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D×××××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7.64元、误工费4687元、护理费6678.1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残具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0元、营养费900元、电动车损失847.26元,以上共计60000元,张XX已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主张数额是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梁X辩称:事故车辆系梁X个人所有,梁X委托枣庄市XX公司对外租赁,事故发生时是张XX驾驶,梁X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本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法庭依法审理,确定赔偿数额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以及梁X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我公司需要当事人或庭后核实被告张XX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行驶证,确定是否存在追偿事由;4、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所负的责任,原告车辆损毁的事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一宗及检查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2、原告住院的天数,3、原告多处受伤的程度,4、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的情况,需要护理人员1人,原告实际住院是20天,5、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2个半月,6、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三:枣庄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税务证书一份及2014年2月、3月、4月份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480元,要求的误工费是从2014年5月20日至6月9日,再加上出院后的2个半月,共计95天。

证据四:原告之子的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一份,经营性质是机电修理及配件零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21.42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再加上出院后35天,共计55天。

证据五: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护理期限为3-5周,要求十级伤残赔偿21240元及鉴定费1200元。

证据六:枣庄市市中区万友塑料批发部出具的辅助残具费票据一宗,购买躺椅计20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一宗计500元。

证据八:病历复印费计30元。

证据九: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受伤后工资一直没有发放。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以下意见,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损坏,未说明车辆损坏程度以及车辆是否还能够使用,原告当庭没有提交电动三轮车损毁的证明,以及物价部门的意见等证据,不能够证实实际财产损失的发生,另外请法庭注意一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在这个时间点应当是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已经下班的时间。

2、对于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张XX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因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我公司不予认可。

3、住院病历上显示住院时间是19天,对医疗费发票在5月20日发票号码为401XXXX8785的床位费已经计算在内,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下午的18时10分许,因此对于原告在5月20日当天的误工费以及陪护人员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4、对住院病员检查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载明的建议休息2.5个月,我公司认为应有明确的意见才予以认可。

5、对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在事故发生后该单位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实际工资扣发情况。另外,原告还应提交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以证实确实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XX的营养执照复印件本身没有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刘XX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还应提交刘XX个人帐目及完税等证据予以佐证。

6、对刘X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没有异议;

7、对鉴定意见书,首先在程序上是原告私自委托进行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法庭庭后给予一定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鉴定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因存在联号情况,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予以认定。对复印费没有异议。

8、对残具费的发票有异议,不能证实所购买的物品是何物,是否确实为原告伤情所购买,也不能够证实所购买的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

9、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中未表明姚XX的身份信息,无法证实与原告系同一人,原告未提交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真实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被告梁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行驶证和驾驶证还扣在交警队,庭后请原告补充证据,或者有必要的话被告再提供。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梁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枣庄市XX公司提供的,证明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系租赁众义达公司的车辆,张XX与XX公司二者系租赁关系,租赁时间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承租方张XX负担。

证据二:车辆登记证书一份及枣庄市XX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租赁费收据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梁X,梁X委托该公司出租车辆以及被告张XX交纳了租赁费,还证明该公司有租赁汽车的资格。

原告对被告梁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本案和枣庄市XX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应当以车辆的实际登记人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张XX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张XX驾驶鲁D×××××号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中区XX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姚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姚XX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梁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是姚XX。鲁D×××××号轿车,系被告张XX租赁使用。

另查明:原告姚XX2014年5月20日受伤后,入枣庄市立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0117.64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需留陪人一名。原告姚XX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胸外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头皮裂伤,5、左足皮肤裂伤,6、鼻部外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患肢继续石膏固定1.5个月,4、随诊,不适复诊。2014年6月13日,枣庄市立医院出具住院病员检查治疗证明一份,证明:患者病情好转后出院,建议休息2.5月。经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8月1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姚XX的伤残程度、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XX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姚XX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3-5周。姚XX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再查明:姚XX系枣庄市XX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48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刘XX系姚XX之子,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经营机电维修及配件零售,因其母亲姚XX发生交通事故,进行陪护,产生损失。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就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本案实际状况,由张XX作为使用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梁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梁X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201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因遭受伤害而使得陪护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之子刘XX,经营机电维修及配件零售,因为陪护其母亲无法工作,必然减少收入,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1.42元的标准计算54天(19天+35天),对护理费予以支持6556.68元(121.42元/天×54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及原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637.33元(1480元÷30×(19天+7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受害人的伤情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到就医地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45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逃逸及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发票十张主张辅助残具费躺椅200元,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就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847.26元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医嘱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640元【10元/天×(19天+45天)】。

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以下损失数额,即:医疗费医201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0元、护理费6556.68元、误工费4637.33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属6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1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21327.6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6556.68元、误工费4637.33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5884.01元。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以下费用:

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0000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35884.01元,

以上1至2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88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给付原告姚XX以下费用:

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外的费用10194.88元(21327.64元-10000元)×90%;

2、鉴定费1080(1200元×90%);

3、复印费27(30元×90%);

上述1至3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301.88元,扣除被告张XX已付的10000元,余额30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XX对被告梁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张XX负担1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原告姚XX负担143元,被告张XX负担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赵言超

人民陪审员  田XX

书 记 员  李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