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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XX公司与枣庄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枣庄市XX公司,住所地枣庄市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明真,山东XX律师。

被告:枣庄市XX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原告枣庄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枣庄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XXX#24线路、变压器安装调试工程以及西矿区、24专线配电工程。根据实际工作量,工程价款共计XXX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2727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1、支付工程款27277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是承包人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虽然被告不知情,但承认合同上印章是被告的;关于已经付款数额据承包人XX公司讲是对的,承包人说该工程款已经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于2011年12月25日就XXX#24线路、变压器安装调试工程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1、安装、调试工程固定总价12.92万元。工程内容详见附表一《工程量详表》,验收中如果没有存在没有完成或未按数量完成的项目,则费用从总价中扣除;2、3台箱变基础费、护栏费、设计费、占地费及青赔固定总价16.45万元(含占地、青苗、树木补偿及地方关系协调等费用;3、设备及主要材料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具体数量以通电验收合格后核算。固定单见附表二《工程装置性材料汇总表》与附表三《工程设备汇总表》;质量与验收:乙方购买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及电力行业的相关要求,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达到验收要求,且能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并按时送电;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送电后,移交竣工资料并办理竣工结算后20天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乙方开具电气安装工程类发票;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工程量详表》;3、《工程装置性材料汇总表》;4、《工程设备汇总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现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已经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XXX.5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为XXX元。2012年4月6日,原告XX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该两份发票付款方为被告XX公司XXX,收款方为XX公司,发票金额分别为80万元、455587元。后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27日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共计XXX元,至今被告XX公司仍拖欠工程款62779元。

另查明,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于2012年3月16日就西矿区及24专线配电工程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明确约定本工程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为准即为合格工程;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本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整,(小写)210000元(含税金及设备材料购置费用)。发生数量变化时总价不变;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竣工结算后付清全款,乙方开具电器安装工程类发票。”该份合同经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后,依法成立并生效。现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已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开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总额为21万。被告XX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中国X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XX公司中国XX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三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一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工程安装及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应工程价款已付清,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727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工程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尚欠工程款62779元部分,利息从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尚欠工程款21万元部分,利息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27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尚欠工程款62779元部分,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尚欠工程款21万元部分,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枣庄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会

书 记 员 殷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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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标      的:1465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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