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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XX,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XX、被告委托代理人魏XX、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XX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915000元。2012年9月27日,李XX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沈海高XX与吕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花费施救费2910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损失共计5859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有的鲁B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但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与被告联系进行定损,经保险公司多次催告也未回复,私自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对该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主张重新进行鉴定。第二,在被告作出鉴定之后,被告同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的数额,并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在其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15000元。第三,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扣除。此外,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91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

2012年9月27日0时40分,驾驶员李XX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XX号车载胡XX沿深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46KM+700m处,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吕XX驾驶的辽HXXXXX号车尾部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585910元包括:鲁BXXXXX号车损566000元、鉴定费17000元、施救费2910元。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收据一份

、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委托山东XX公司鉴定,认定原告鲁BXXXXX号车损失为56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0元。

2、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鲁BXXXXX号车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291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损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的损失过高,被告认为其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用票,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但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鲁B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鲁BXXXXX号车损失价值的认定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鲁BXXXXX号车车损价值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是由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虽然主张鉴定费17000元,但其开具的评估费发票金额为11000元,故本院支持其支出的鉴定费11000元。

施救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相关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当赔付的数额,再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如果按照被告的主张,那么原告除了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外,还需向第三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既然保险法和车辆损失险条款均规定或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完全可以赔偿全部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或者两方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这也符合保险的防灾减损、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生产经营的宗旨,也是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同时也会增加原告的讼累,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车损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如果按该约定,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能得到全额赔付的不合理后果。该约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向导相背离,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车损险的按责赔偿条款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抗辩的应当扣除被告的免赔比例的主张,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而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在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要求被告赔偿其鲁BXXXXX号车损566000元、施救费2910元、评估费11000元,共计5799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XX公司保险赔偿金57991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9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承担9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9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

书 记 员  万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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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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