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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翠与隗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玉翠,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奎(赵玉翠之子)。

被告隗有亮,男,1961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隗红艳(隗有亮之女)。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

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玉翠诉被告隗有亮、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翠之委托代理人刘娜、王宏奎,被告隗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隗红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15时,在北京市房山区石门桥处,隗有亮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路北侧的赵玉翠撞伤。

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隗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翠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玉翠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房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玉翠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赔偿指数10%;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883.96元、复印费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以上合计86988.5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隗有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未理赔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在出院诊断中显示赵玉翠患高血压症,从长期医嘱可以看出有高血压病的药物,赵玉翠治疗高血压病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矫形器费用,因无医嘱,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赵玉翠去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是属于间接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发票上面没有日期无法证实与赵玉翠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地铁的充值卡也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费的收据并不是正式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病历复印费是间接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是属于间接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赵玉翠有严重的骨质疏松,鉴定结果是与伤残有因果关系,是轻微的因果关系,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在所有费用赔付的金额应该按照80%由我司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后石门桥,隗有亮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YCNXXX)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路北侧的赵玉翠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隗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翠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玉翠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房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赵玉翠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AO53A3)”。2014年5月12日,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同意,赵玉翠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赵玉翠:伤残等级为Ⅹ,综合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赵玉翠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883.96元。

事故发生后,隗有亮为赵玉翠支付了相关费用合计56390.97元。

另查,隗有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保险公司以赵玉翠自身存在骨质疏松症为由,申请对赵玉翠患有的骨质疏松症与伤残鉴定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玉翠自身骨质疏松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轻微。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2700元。

根据赵玉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此次事故造成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484.37元(含隗有亮支付的52760.97)、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9880元(含隗有亮支付的3480元)、交通费650元(含隗有亮支付的急救车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56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83.96元、复印费7.2元、自行车停车费27元,以上合计110377.3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急救)费票据,费用清单,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矫形器票据,护理费票据及陪护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赵玉翠与隗有亮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隗有亮为全部责任,赵玉翠为无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隗有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赵玉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隗有亮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赵玉翠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赵玉翠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赵玉翠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并结合赵玉翠的伤情予以确定。误工费,赵玉翠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误工天数,并参照其劳动能力及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赵玉翠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赵玉翠的伤残赔偿指数、户籍情况及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赵玉翠的伤情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根据赵玉翠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赵玉翠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赵玉翠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复印费、鉴定费,属于确定赵玉翠合理损失必要性支出,故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赵玉翠在治疗期间,隗有亮已支付的费用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应从赵玉翠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因赵玉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并不存在过错,赵玉翠自身的骨质疏松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保险公司以赵玉翠有骨质疏松,且鉴定结果是与伤残有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翠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五万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赵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赵玉翠负担四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隗有亮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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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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