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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金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4年5月5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国和XX、中原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驾驶员吴XX驾驶的牌号为沪FVXXXX轿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系吴XX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至长海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381.5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1.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停车费3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吴XX系其员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其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停车费不同意赔偿,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XX公司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虽重新鉴定确定原告伤残XXX,但被告难以认可,对重新鉴定确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保险公司预交,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即使赔偿,也应按去年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计算4个元。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需扣除20%免陪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国和XX、中原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驾驶员吴XX驾驶的牌号为沪FVXXXX轿车相撞,致车损人伤。事发时,吴XX正值工作期间。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系吴XX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至长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治伤,原告已花去医疗费4381.50元。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内踝及髌骨骨髓水肿,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预交。本案在本院诉前调解时,被告XX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XX公司预交。审理中,被告XX公司表示,愿意承担重新鉴定费。

另查,1、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

2、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系被告上海XX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故应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系吴XX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其余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全部替代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原告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原告误工费要求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计算4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根据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5,42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258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事故中,原告衣服受损,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事发中,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后被拖至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为此,原告支付停车费30元,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医疗费人民币438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护理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6.40元、鉴定费人民币184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护理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51.6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停车费人民币3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XX

书记员  李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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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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