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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麻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XX,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刘XX诉被告麻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生、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衡阳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8月14日在衡阳县集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吵闹,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小孩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婚生小孩刘某甲已成年;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4日在衡阳县集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麻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衡阳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8月14日在衡阳县集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原告刘XX于2014年6月25日以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已达10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麻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

书记员  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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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衡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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