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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1日,陈雪林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王和平驾驶的挂靠在原告处的粤AE3126号大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伤。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交通事故处理担保金130000元(交款经手人是实际车主兼司机王和平)。现各受害人的理赔事宜已处理完毕(含被告垫付款追偿诉讼案),扣除被告代原告向伤者支付的44472元及退回原告的65029元,被告还应返还交通事故处理担保金20499元给原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结清上述担保金结余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通事故处理担保金结余款20499元。

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0时35分,王和平驾驶由其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AE312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陈雪林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雪林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由王和平分三次向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130000元担保金。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8829元,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退还46200元,(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6695元,(2012)衡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应赔偿事故伤者李双凤17777元。现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各项理赔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缴纳的130000元担保金,在扣除以上4笔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20499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1)耒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2)衡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缴纳了130000元担保金,现该交通事故的各项理赔事宜均已处理完毕,被告应与原告进行担保金的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分别返还了18829元、46200元,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6695元,向事故伤者支付17777元,核减上述4笔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499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交通事故担保金20499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碧波

书记员  李 滢

校对责任人:谢碧波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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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耒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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