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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唐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滕XX,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XX。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XX。

被告雷X。

被告吴XX。

被告戈XX。(缺席)

原告吴XX为与被告中国XX公司、唐XX、雷X、吴XX、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告雷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吴XX驾驶湘DXXX号作业车搭乘原告吴XX途经常宁市松柏镇双泉村沙XX转弯路段时,与被告唐XX驾驶的湘DXXX号货车会车,由于双方未安全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吴XX负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住院治疗106天,花医疗费77352.65元(被告已付),其伤分别构成8级和9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和检查费1800元。湘DXXX号作业车属被告戈XX所有,湘DXXX号货车属被告雷X所有,分别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352.65元、误工费5599.99元、护理费10375.4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偿金140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1800元。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173572.33元,被告唐XX、雷X、吴XX、戈XX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XX、戈XX连带赔偿8208.49元,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衡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2013年8月15日15时30分,被告吴XX驾驶湘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搭乘原告吴XX和易XX途经S214线常宁市松柏镇双泉村沙XX转弯路段时,与被告唐XX驾驶的湘DXXX号重型货车会车,由于双方雨天未安全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被告唐XX、雷X、吴XX和易XX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

证据三、南华大学附属笫二医院及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的病历资料。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06天及伤情的事实。。

证据四、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所受伤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脑外伤,分别构成8级和9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赔护,出院后需取异物手术费1000元和检查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常宁市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和泉峰居委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肖XX的房产证、醴陵市西山派出所和醴陵市绿色农家饭庄的证明及服务许可证。以证实原告居住在肖XX家,期间曾去醴陵市绿色农家饭庄打工,月工资1600元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唐XX、吴XX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雷X、戈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实被告唐XX、吴XX准驾车型A2,湘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是被告戈XX,湘DXX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雷X。

证据七、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证实湘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和湘DXXX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证据八、肖X(原告姐夫)的证言。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随母亲到常宁县城打工,住肖XX家,后到醴陵市一酒店打工,2013年7月才回来打零工,跟其叔被告吴XX学开磅车,月收入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唐XX、吴XX原告准驾车型不符,无营运资格证,无体检证,本公司拒赔;2、医疗费应按医保基本标准核定,通常以结算医疗费的20%核减;3、每案绝对免赔额各500元;4、对原告的伤残保留10天重新鉴定的权利;5、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有误;6、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7、本事故另有伤者,应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

为证明其抗辫,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三责险和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以证实肇事车辆是特种车,应具有专门的驾驶资格;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责任比例是3:7;被告公司的免赔额。

被告雷X辩称,湘DXXX号重型货车是被告雷X的,是车辆销售公司代办保险,没注意看是否有保险条款。被告雷X请被告唐XX开车,知道被告唐XX持A2照,有驾驶资格。

被告吴XX辩称,湘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被告戈XX的,尹X在管理,尹X请被告吴XX开车,被告吴XX持A2照,有驾驶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被告XX公司无异议,认为:证据五相互矛盾,原告无劳动合同和工资卡印证;证据六应提供原件;证据七请法庭注意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证据八证人与原告是亲属,证明效力不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雷X、吴XX分别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XX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五与证据八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被告XX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据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吴XX是农村户口,于2012年3月随母亲到常宁县城打工,住其姐夫肖XX家,跟其叔被告吴XX学开磅车。201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吴XX驾驶湘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搭乘原告吴XX和易XX途经常宁市松柏镇双泉村沙XX转弯路段时,与被告唐XX驾驶的搭乘被告雷X的湘DXXX号重型货车会车,由于被告吴XX雨天弯道超速行驶,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被告唐XX超载超速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易XX及被告唐XX、雷X、吴XX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笫二医院和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105天,花医疗费77352.65元(被告已付)。2013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脑外伤,分别构成8级和9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赔护,还需后期治疗费和检查费1800元。湘DXXX号车属被告戈X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湘DXXX号车属被告雷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车上人员险和三责险均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吴XX、唐XX均持A2驾照,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和中、大型货车。易XX及被告唐XX、雷X、吴XX的损失已经仲裁调解。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吴XX虽是农村户口,但随母亲在常宁县城打工,居住在姐夫家,跟其叔被告吴XX学开磅车,在城镇居住打工有一年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的两处伤分别构成8级和9级伤残,应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比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0705.4元(21319元/年×20年×33%)。2、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需取异物手术费1000元和检查费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期治疗费用180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费。原告未成年,随母亲在常宁县城打零工,无固定收入,酌情确认其误工损失为4200元(40元/天×105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酌情确认护理费为4200元(40元/天×105天)。5、交通费。原告伤后即在衡阳市住院治疗,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6、原告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105天x12元/天x2人)。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成年,伤势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脑外伤,均构伤残,伤情严重,且还需手术,事故后果对原告身心健康伤害巨大,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所受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64605.4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320元,合计为168925.4元。

二、关于五被告的赔偿责任。湘DXXX号车属被告戈X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3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湘DXXX号车属被告雷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吴XX、唐XX是被告戈XX、雷X雇佣的合格驾驶员,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唐XX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戈XX、雷X承担。

三、关于免赔率。湘DXXX号车投保的三责险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唐XX严重超载,被告XX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且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XX公司的免赔额由被告雷X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唐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别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车辆,弯道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XX无责。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为168925.4元。被告XX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320元、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万元。余额24605.4元(164605.4元-110000元-30000元),依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戈XX向原告赔偿17223.78元(24605.4元×70%),被告雷X向原告赔偿2960.54元(24605.4元×10%+5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4421.08元(24605.4元×30%-2960.54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48741.08元(110000元+30000元+4320元+4421.08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吴XX赔偿148741.08元。

二、被告戈XX向原告吴XX赔偿损失17223.78元。

三、被告雷X向原告吴XX赔偿损失2960.54元。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被告中国XX公司、戈XX、雷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吴XX履行赔偿义务,此款由本院监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戈XX负担2754元,被告雷X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XX

审 判 员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陆XX

书 记 员  邝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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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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