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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贤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贤桃(自报身份),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盲,无业。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文超,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贤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贤桃及其辩护人何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贤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永盛村83号荣润旅馆门口,用“T”字形套筒、六角匙等工具撬开防盗锁及电门锁,盗走张某超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890元的讯鹰牌白色助力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贤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超的陈述材料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车轨迹,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被告人张贤桃的供述材料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桃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2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贤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贤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贤桃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刑,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严惩。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贤桃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张贤桃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贤桃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贤桃家属积极代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贤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的被告人张贤桃的作案工具:六角自制工具7支、“T”字型套筒1支、“十”字螺丝刀1把,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文学

书记员  黄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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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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