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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曾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销售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廷春,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XX,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曾XX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廷春、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杨XX、曾XX共谋骗取杨XX所在公司贵州巨星集团重庆市场部客户货款,并说服曾XX胞弟曾某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户名为曾某的银行卡交由杨XX使用。同月15日,杨XX来到被害人王XX经营的永川区川惠商贸行讯问王XX是否需要进货。王XX拟定了价值18362元的进货清单后,将货款交给店内服务员随同杨XX到银行汇款。二人到达银行后,由杨XX亲自填写汇款单,将18362元的货款汇到杨XX使用的户名为曾某的建设银行卡上。杨XX骗得上述货款后于当日将货款全部取出,后与曾XX将赃款共同耗用。被害人王XX于当日发现被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盐茶公司门口将被告人杨XX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王XX经济损失18362元;同月25日被告人曾XX接到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XX、曾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同补偿了王XX利息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存款通知单、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人事登记表、销售合同、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曾某、何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杨XX、曾XX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残疾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曾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曾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

书 记 员  薛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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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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