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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炳利与隋帅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刘瑞清,山东制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帅帅。

委托代理人:于家亮,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炳利因与被上诉人隋帅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炳利在原审中诉称,刘炳利与隋帅帅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经销代理权交接协议,该协议规定:刘炳利将其代理的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TATA木门)经销代理权转由隋帅帅经营,隋帅帅分四次向刘炳利支付交接费用共计11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到期后,隋帅帅拒不付款。请求判令隋帅帅支付刘炳利经销代理权转让费110000元;诉讼费由隋帅帅承担。

隋帅帅在原审中辩称,刘炳利起诉与事实不符,刘炳利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客户信息及客户订单等,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刘炳利与隋帅帅签订的协议不是隋帅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隋帅帅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请求驳回刘炳利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刘炳利(甲方)与隋帅帅(乙方)及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丙方)代表燕明签订《(东营河口区)经销代理权交接协议》,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现有TATA木门在东营市河口区代理权交付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交接费用110000元,其中2012年8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20000元;丙方在交付日起3个月期满时,在甲方无违反原合同之约定的前提下,返还甲方保证金20000元;另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客户信息及客户订单明细,乙方需对甲方店面进行盘点核实,店面盘点核实工作需在两周内完成,逾期由乙方承担责任,客户信息及客户订单交接工作需在第一次交付交接费用日期前完成,逾期由甲方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刘炳利与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达成河口代理权处理协议,载明:刘炳利自2012年7月10日起不再经营TATA木门及相关产品,并在2012年11月20日前把样品门发回总部,即日起与TATA无任何关系,TATA总部在收到刘炳利发回的样品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50000元,此费用包括20000元保证金,河口地区代理权直接收回总部,另该协议上载明了刘炳利的收款帐户。2012年11月14日,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50000元打入刘炳利帐户。

原审法院认为,刘炳利与隋帅帅之间签订的代理权交接协议约定隋帅帅向刘炳利支付交接费用110000元,同时约定刘炳利应向隋帅帅履行交接义务。刘炳利自2012年7月10日起已无在河口城区经营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TATA木门的代理权,刘炳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隋帅帅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交接义务,因此,刘炳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炳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炳利负担。

上诉人刘炳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7月10日无代理权属断章取义。第一,刘炳利与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河口代理权处理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是对刘炳利与隋帅帅2012年7月13日签订《(东营河口区)经销代理权交接协议》的补充,2012年7月10日是对代理权交接协议时间的粗率估计。协议仅仅约定不得经营木门及相关产品,不是刘炳利丧失代理权的起点。协议签订之日2012年11月9日,刘炳利才丧失代理权。第二,刘炳利提交的《关于河口代理权处理协议》、《(东营河口区)经销代理权交接协议》及客户交易查询凭条、客户交易打印件、电子银行转账汇票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有代理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证明履行交接义务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1月已退出代理,并向被上诉人移交了客户信息、订单明细及大图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11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隋帅帅辩称,一、上诉人无代理权,上诉人未履行实际交付义务,经销代理权交接协议不具备履行可能性。刘炳利与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达成河口代理权处理协议明确约定,刘炳利在2012年7月10日无代理权。其于7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权转让协议时已不具有TATA木门代理权。客户交易打印件、电子银行转账汇票回单等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原审中,证人燕明与曹杨勇也证实上诉人在河口区代理权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合同交付义务包括交付2个店面、广告宣传牌、样品门、物料及礼物等,上诉人仅交付大图册未全面履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刘炳利与被上诉人隋帅帅签订转让合同时,上诉人刘炳利有无代理权。二、上诉人刘炳利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提交的《关于河口代理权处理协议》、《(东营河口区)经销代理权交接协议》及客户交易查询凭条、客户交易打印件、电子银行转账汇票回单能够证明刘炳利在与隋帅帅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炳利与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河口代理权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刘炳利的代理权截至2012年7月10日;原审中,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燕明证实刘炳利与隋帅帅签订《(东营河口区)经销代理权交接协议》时,刘炳利无代理权,自己在协议上签字无公司授权;客户交易查询凭条、客户交易打印件只能证明2012年11月14日,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向刘炳利支付5万元保证金及样品门费用,是对刘炳利与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履行;电子银行转账汇票回单时间均在2012年7月10日前,无法证明2010年7月10日后,刘炳利向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刘炳利在与隋帅帅签订转让协议的2012年7月13日,具有河口城区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TATA木门代理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刘炳利与隋帅帅代理权转让合同约定,在隋帅帅第一次支付转让款前,刘炳利需向隋帅帅提供客户信息及客户订单明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上诉人刘炳利作为先履行义务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向隋帅帅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交接义务的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以刘炳利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炳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蓉

审  判  员      胡祥英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书  记  员      郭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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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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