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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巴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XX。

委托代理人:尚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于家亮,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XX的委托代理人尚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于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巴XX向杨XX出具欠条:今欠杨XX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XXX元。2012年11月30日,债权人杨XX将XXX元债权中的XXX元转让给原告周XX,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巴XX答辩称,欠条属实,但对欠条所表明的利息总额有异议,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没有收到杨XX方面的书面文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巴XX向杨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XX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XXX元。2012年11月30日,债权人杨XX将XXX元债权中的XXX元转让给原告周XX。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经核对,至2012年10月30日,你向本人杨XX所借款项中尚有XXX元利息至今未还。2012年11月30日,本人将上述债权中的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转让给受让人请在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原告周XX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巴XX偿还欠款XXX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向被告巴XX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53524元,变更诉讼请求为XX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外人杨XX与被告巴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利息为XXX元。原告周XX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121XXXX0000元为基础,分笔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巴XX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中所表明的利息总额有异议,认为是按照XXX元计算的,从2010年10月30日倒推22个月,按照月利息3.6%的计算,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可以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一经通知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巴XX陈述没有收到杨XX的债权转让通知,但经法院送达起诉状及传票通知,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案所涉被转让的债权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但应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必要的举证、答辩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XX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认可被告提出的应扣除53524元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XXX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利息XX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负担617元,被告负担21283元。

上诉人巴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利息计算明细表逐一进行认定错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原审依据网上电子回单认定上诉人向杨XX借款121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如果上诉人只偿还杨XX本金而不支付利息,杨XX就不会不断地借款给上诉人。事实是截至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只有420万元本金的利息没有偿还。二、原审认定杨XX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杨XX转让债权后没有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对上诉人没有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经送达起诉状及传票通知,已履行通知义务”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XXX.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其向杨XX出具的420万元借据及XXX元利息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20万元的借据是上诉人与杨XX对十四笔银行电子回单核对后出具的,XXX元利息欠条是对1210万元借款未归还部分核对无误后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杨XX出具的。上诉人出具上述借条、欠条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合法债权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杨XX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即使未通知上诉人也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也实际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周XX的原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巴XX、被上诉人周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周XX在原审提交的杨XX向上诉人巴XX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巴XX向杨XX出具的利息欠条以及利息计算明细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XX对巴XX享有涉案利息欠条载明的债权。巴XX虽主张其曾偿还杨XX利息、涉案利息欠条并非按被上诉人周XX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债务人在对债权转让不知情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新债权人提出的向其履行债务的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周XX的债权受让自杨XX,两者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债权转让时即使未通知上诉人巴XX,上诉人仅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请求,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通过诉讼中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没有理由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请求。综上,上诉人巴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4元,由上诉人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晓芳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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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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