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法院
原告施X。
委托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施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军、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XX。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少,缺乏感情基础。结婚后吵架不断,无法建立牢固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夫妻双方的性格、理念等均不同,且被告生性多疑、喜好乱猜忌,造成双方无法相互信任,争吵不断。原告本希望被告能以家庭为重,与原告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未料被告仍我行我素,甚至发展到将原告赶出家门,将原告名下所有的银行卡、身份证件、手机全部抢走,也将原告名下的车辆强行开走,这一切行为让原告感到心灰意冷,使原告期望与被告相扶持,共组美满家庭的愿望落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被告黄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黄XX,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施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23元,由原告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黄 琴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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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