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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

辩护人范俊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范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XX谎称其担任物业主管的爱嘉苑小区需向被害人周X某购买消防器材,以需要向物业公司疏通关系、公司老总过生日为由向周X某索要钱款,骗得被害人周X某人民币1万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胡XX以业委会要外出旅游为由,骗得被害人周X某人民币2万元。

2013年12月12日和13日,被告人胡XX以疏通公司高层关系为由,骗得被害人周X某人民币2万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胡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某的陈述、相关收条、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户籍证明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罪,应当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胡XX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十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十六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XX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徐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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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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