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在广州市广州大道南XX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人所有的丰田牌TV7180GL-ID型车辆,车牌号:粤L×××××号小型轿车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车辆价款65700元,同时合同约定原车主无条件协助原告完成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后被告同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所有。但是时至今日原告方多次督促被告过户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履行机动车辆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到惠州市车管部门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据广东省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粤L×××××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品牌为丰田牌,车身颜色灰色,车辆型号TV718GL-ID,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ARE2C1AXXX,发动机号码E544803。
2013年5月9日,原告(购车人)与被告(转让人)签署《广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收购凭据》,约定:被告将本人的一辆汽车给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241档位信誓车行,汽车型号丰田牌TV718GL-ID,车牌号码粤L×××××,发动机号码E544803,车架号码LFMARE2C1AXXX,价格65700元。已收车款65700元,车辆同时在信誓车行(海珠区南洲北XX)交付所有权。已付款该车手续:行驶证、原车发票、保险、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费用由原告负责,原车主无条件协助原告完成过户手续。如在办理该车的有关手续时发现资料(包括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有关部门的档案不符及有被盗、抢记录或扣车,则按收购总价格把车款退回给车行,终止该次交易;等。上述《收购凭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付清车价款,被告将上述车辆及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
2013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产生公告费5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粤L×××××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机动车登记证;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广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收购凭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不作抗辩,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已达成买卖涉案车辆的协议,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车价款,被告也已将车辆及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双方买卖车辆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机动车辆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到惠州市车管部门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办理过户手续须符合当地政府及车管部门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到广东省惠州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LC2785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但办理过户手续须符合惠州市政府、车管部门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
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国钊
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
人民陪审员 麦XX
书 记 员 郭 谧
陈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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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标 的:657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