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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家宁与谢振忠、张碧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家宁,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文娟、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振忠,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张碧霞,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28、29层。

法定代理人赵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泽建、洪淑贞,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家宁与被告谢振忠、张碧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家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贵、被告谢振忠、张碧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淑贞、郑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谢振忠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祥路口洪湾北路左转上金祥路洪湾北路口东南侧人行道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金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祥路洪湾北路口东南侧非机动车道入口。因被告谢振忠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依法让行直行车辆,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谢振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用19160元。肇事车辆车主张碧霞,该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电动车损失279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振忠辩称,其系受被告张碧霞雇佣开车,应由被告张碧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碧霞辩称,被告谢振忠系其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金额明显过高,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不能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4日,被告谢振忠受被告张碧霞雇佣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祥路口洪湾北路左转上金祥路洪湾北路口东南侧人行道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金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祥路洪湾北路口东南侧非机动车道入口。因被告谢振忠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依法让行直行车辆,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振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家宁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用19154.43元,被告张碧霞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该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谢振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家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谢振忠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家宁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振忠受被告张碧霞雇佣,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家宁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19154.43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123.2元/天×15/天×2=3696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病历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地区住院15天,故本院支持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考虑交通费支出的客观性,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电动车的购买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必然产生及具体数额,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费用总计24000.4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碧霞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可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直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家宁赔偿金人民币24000.43元,扣除被告张碧霞垫付的3000元,应再支付2100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碧霞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家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碧霞负担,被告张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长水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

书 记 员  高仁玉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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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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