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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XX、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被告早就相识,被告与前夫离婚后,双方经短暂接触,即于201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存款额为33338元的中国XX卡一张,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将该款转账到自己的中国XX卡上。原、被告婚后才2个月,被告即找各种理由居住娘家,导致双方婚后无正常的夫妻性生活。2013年4月起,被告拒不回原告家居住且拒不联系、见面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不深,婚后确未共同生活。且原告无业近二年,家庭条件差。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及家人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3338元。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婚后无共同生活及彩礼导致原告生活经济困难不符合事实,原告关于返还彩礼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A2、中国XX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从原告银行卡转给被告33338元彩礼的事实;A3、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公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社区人员自2013年4月起多次上门未见到被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恰证明社区人员于2013年4月有在原告家见到被告。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以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XX与被告刘XX于2007年认识。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3338元彩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后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无感情,没有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338元,因其主张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及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均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洪青

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

人民陪审员  杨宗钦

书 记 员  杨XX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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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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