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系张X之前妻。
上诉人陈XX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已在开庭审理时核实被上诉人张X、邹XX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涟源市,但在原审裁定中又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X已将其在广东省东莞市开办的工厂关闭并故意躲避,上诉人陈XX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XX起诉的两笔借款,虽然其中一笔2万元的约定了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但另一笔8.5万元并未约定管辖,且原审法院已对本案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张X、邹XX亦一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应诉答辩。故原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邹XX的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被上诉人张X、邹XX未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主张及提交依据,且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均陈述其住所地在湖南省涟源市,其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亦在湖南省涟源市,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依据不足。此外,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当事人对诉争的2万元借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履行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但对另一诉争的8.5万元借款,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以双方对管辖法院已有约定为由,认定对全案无管辖权亦属不妥。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邹XX未在法定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已应诉答辩,原审法院亦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并不充分,陈XX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颜X求
审 判 员 易伟军
代理书记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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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标 的: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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