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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

辩护人李之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之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林XX在明知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众志游戏机房”设有“3D宝马全球通”等35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所用的情况下,仍应聘全面负责经营管理,负责查看监控、管理小工、收取营业款等日常经营活动。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上述游戏机房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林XX被抓获,同时抓获了参赌人员,被告人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上述35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为赌博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巨某某、李X、刘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林XX因缺乏法制观念实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林XX管理游戏机房时间较短,不是游戏机房的经营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林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众志游戏机房”,在该游戏机房管理小工、查看监控、结算营业款等。

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该游戏机房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扣缴游戏机房内的游戏机“3D宝马全球通”1台(八联机)、“蛟龙出海”1台(八联机)、“五星宏辉”1台(八联机)、“黄色无名捕鱼机”1台(八联机)、“黄金万两”1台、“畅游天下”1台、“梦幻星空”1台、营业款人民币13,085元,并抓获被告人林XX。被告人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扣缴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赌博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叶XX陈述我在众志游戏机房做小工,为来玩赌博机的客人办卡、充值、退钱,游戏机房内还有1个小工,还有1个负责日常管理的坐在楼上看监控的人员,游戏机房24小时营业,每日营业额大约在500元至1000元不等。

经叶XX辨认,被告人林XX就是在游戏机房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2、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XX陈述我在众志游戏机房负责收银及为客人刷卡上分,游戏机房还有1个小工和一个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在楼上,他是管我们的,每天收取营业款。

经张XX辨认,被告人林XX就是游戏机房的管理人员。

3、证人巨某某、李X、李X、黎X、王某某、李X、周X的证言,证人陈述2014年11月27日晚在众志游戏机房玩赌博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证实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至19时35分,公安人员对众志游戏机房进行了检查,在该游戏机房查获游戏机35台、营业款13805元、查获涉案赌博人员及游戏机房工作人员10人;相关的游戏机、钱款被依法扣押。

5、认定书,证实查获的涉案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林XX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负责管理,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参与赌场管理时间相对较短,对其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缴的赃款、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康 英

审 判 员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邱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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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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