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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与某厂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X,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厂。

法定代表人程X,该砖厂厂长。

原告肖X诉被告某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某厂法定代表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2012年原告在承包种植阳新县XX110亩水稻期间,因被告生产时低空排放未经处理的煤烟,导致邻近被告处的水稻因污染而减产、绝收,共造成原告19877元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8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上堰村水稻时被告便已建成生产多年,生产方式一直未变,从未对邻近的水稻造成污染,原告所种植的水稻减产、绝收系种植水平、管理方法有误所致,与被告生产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承包种植阳新县XX部分农闲水田,面积约110亩,承包期为三年即从2011年至2013年,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12年原告在承包的110亩水田中全部种植的水稻品种为太湖糯,而在原告承包种植的水田旁边即为被告某厂,该厂建成于2008年,在2012年原告所种植太湖糯水稻生育期内,被告一直处于生产状态,且该厂烟囱高度不足3米。2012年8月11日经原告反映,阳新县农业环境保护站组织成立专家组对被告附近原告所承包水田中的水稻异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附近原告所承包水田中的水稻异常,原因是被告烟囱过低,烧砖过程中煤燃烧所产生高温有毒烟尘所致,受害面积20-30亩,严重危害面积3亩左右。2013年1月30日,阳新县农业环境保护站经原告再次要求,成立专家组对被告附近原告所承包水田中的水稻异常再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附近原告所承包水田中的水稻异常,原因是被告烟囱过低,烧砖过程中煤燃烧所产生高温有毒烟尘所致,水稻绝收面积为14.07亩,另有约20亩损失程度在20%以上。鉴定结果出来后,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8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前三年阳新中籼稻平均亩产量880斤,2012年国家粮食保护价格1.25元/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现场照片,阳新县农业环境保护站作出的《关于大王镇上堰村制砖厂污染农田事件调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其承包种植的在被告附近的水稻减产、绝收,认为系被告生产时排放的烟尘所致,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被告作为生产企业并未依法向法庭提交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以及其生产活动与原告种植的水稻减产、绝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承包种植的在被告附近的水稻减产、绝收系被告生产污染所致,被告因此负有承担侵权的责任。对于原告种植水稻的损失面积,阳新县农业环境保护站为此先后作出两份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阳新县农业环境保护站作出第一份鉴定意见后,被告并未就其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并未送达被告,因此对于原告种植水稻的损失面积,本院依法采纳阳新县农业环境保护站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绝收面积3亩,减产面积30亩,减产程度依法酌定为20%。根据2012年前三年阳新中籼稻平均亩产量880斤,2012年国家粮食保护价格1.25元/斤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绝收部分:3亩×880斤/亩×1.25元/斤=3300元;减产部分:30亩×880斤/亩×1.25元/斤×20%=6600元,合计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厂因环境污染责任赔偿原告肖X损失99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肖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原告肖X负担74.5元,被告某厂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97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国力

书记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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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2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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