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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江西应陶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XX。

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应陶康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黎XX与被告江西应陶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江西应陶康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在面试时,双方约定:原告担任机械工程师,每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后,每月工资为5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兢兢业业为被告工作,工作期间还经常加班加点,直到2013年2月28日被被告无故辞退。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五险一金”,还无故将原告辞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月×2个月=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元/月×11个月=4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少发工资1000元/月×10个月=1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000元/月÷22天×2倍×55周=20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保险费,并赔偿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12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应聘时所填写的工作经历和承诺的个人工作能力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不具有技术设计、开发、应用、指导能力,导致被告近一年的时间都浪费在切割机的反复设计、改装上,不但给被告造成了人力和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因切割机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间接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浪费被告大量资金和人力研发出的产品不符合研发要求,不能适应生产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不需要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原告在入职时与被告共同填写了《新员工使用审核表》,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条件、工作待遇、薪酬标准、工作要求等基本要素,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同时,原告的周六加班工资已经以值班工资(具体见工资表和会议纪要)的形式发放,故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在面试时已向原告说明:原告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且原告需在试用期满即2012年6月30日之前研发出适应生产需要的机器,否则解除劳动关系,并征得原告答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被告已正式通知原告本人,鉴于其工作成果及工作表现差及能力不足予以辞退。因本人求情,说需要再给一些时间,才能研发出适应需要的机器,被告才拖延至今年才正式辞退,故原告提出的支付少发工资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5.原告的社保,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因未扣其个人缴纳部分,可由其个人将个人缴纳部分交至公司后,由公司人事部门按公司员工标准为其补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后为每月5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存取款清单,欲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是4000元左右,时间是2012年8月开始,之前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数额是不是真实发放的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户名为黎XX的银行卡存取款详单,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上每月有笔4000元左右的“工资”入账,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上每月有笔4000元左右的“工资”入账,与原、被告陈述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4.2013年3月份的出勤记录,欲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5.关于辞退黎XX的人事通告、终止雇佣关系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辞退原告,同意补偿原告4000元的补偿金,没有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辞退黎XX的人事通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终止雇佣关系协议书为打印件,且无任何当事人签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新员工试用审核表,欲证明原告填写的工作能力与实际不符,未按期研发出适应生产需要的机器;原告试用期为2012年6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工资的组成包含周六的值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同意该表暂代替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表只是一份审核表,个人部分是原告自己填写,被告是经过了内部的审核程序,上面相关领导签字的内容原告不知道,没有送到原告手上,无法确认签字的时间,且没有劳动法上的具体条款,不符合劳动法的书面劳动合同形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入职被告处填写的试用申请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但是否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将在下文说明。

2.工资表,欲证明原告的工资为4000元/月及工资组成部分中包含周六的值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加班工资及餐费津贴不应包括在工资里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未加盖任何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总经办办公会会议纪要及关于公司员工工资组成的通告,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组成包含周六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称不知情,应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告知,才能成为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会议记录及发文,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4.考勤制度实施细则,欲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加班是需要领导批准的。经质证,原告称不知道,未接到通知,应按相应程序告知全体职工才能实施该制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文件,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5.关于辞退黎XX的人事通告,欲证明公司辞退原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6.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研发的机器不能适应被告的生产需要并长期废弃在厂房内。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聘请原告是做机器工程师,不单是做切割机,且该照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7.证人吴XX出庭证言:我是被告的总经理助理、生产部经理,在被告处管生产,也管面试,面试的时候说好试用期2个月,做技术革新,主要是做切割机,除切割机外也做其他事情。原告做出的切割机达不到公司的要求,出于人情,老板说让原告做完。新员工使用审核表是原告交给我签字后我还给了原告,所有人员签完字后存档。被告提交该证人证言,欲证明在原告面试时,被告已向原告说明在6月30日前未研发出适应生产需要的机器则解除劳动关系,在7月15日左右,被告已将原告辞退,后因原告求情才让原告做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8.证人钟XX出庭证言:我是被告的门卫班长,负责管理被告员工上下班的打卡。公司每周上六天班,正常上班就打卡,加班不打卡。原告经常早上来打卡,打个转9时至10时就回去了,到下班了就来打卡。我经常看见原告喝了酒去工人宿舍睡觉。原告提交该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经常在上午上班时间离开公司下班时间打卡下班,并经常在上班时间外出喝酒下午回公司睡觉。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也侧面反映原告的加班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9.证人姚XX出庭证言:我是被告生产部经理,原告设计、组装的切割机经多次调试后,基本上没有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员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黎XX应聘于被告江西应陶康顺实业有限公司,任职机械工程师,并填写新员工试用审核表,双方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含岗位基本工资1600元+值班工资600元+交通补贴500元+餐费365元+研发1000元),该审核表暂代劳动合同,待研发出适应生产需要的机器再行签订正式合同,并限原告在6月30日前研发出切割机,如未能在此期间研发出适应生产需要的机器则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入职被告后,根据被告内部考勤制度,每周周一至周六上班。后因原告研发的机器不能适应生产,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将原告辞退。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28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萍劳人仲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原告支付个人部分,被告支付单位部分;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少发工资及加班工资;三、被告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黎XX自2012年2月起应聘于被告江西应陶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有权依法享受劳动者权利。关于原、被告间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条款,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的合同文本。本案原告应聘于被告处,填写了新员工试用审核表,在该审核表中,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期限、职位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用工前与原告约定的工资为4000元,且被告每月实发给原告的工资均为4000元左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试用期后的工资为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少发工资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仲裁程序中原告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每周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不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原告工资组成里包含了值班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周一至周六工作日外加班的事实,故对其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是研发出适应生产需要的机器,后原告研发的机器不能适应生产需要,原告对此亦不否认,被告据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下发关于辞退黎XX的人事通告,通告内容仅为:“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将黎XX辞退,自2013年2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其个人行为责任将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当天将原告辞退,故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额外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在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诉求,符合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社会保险项目及原、被告各自缴纳数额、比例,由原、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办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12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应陶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黎XX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

二、被告江西应陶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黎XX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三、被告江西应陶康顺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黎XX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应陶康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 书 记 员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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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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