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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郭XX、郭XX与夏XX、张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1999年10月10日出生,系郭XX之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X,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1959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系夏XX之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芳,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郭XX、郭XX、郭XX与被上诉人夏XX、张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夏XX、张XX分别以郭XX为被告、郭XX为第三人,以郭XX为被告、郭XX为第三人,分为两案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于2012年8月2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1304、1305号民事判决,郭XX、郭XX不服两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30、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淇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郭XX、郭XX、郭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与郭XX、郭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X,被上诉人夏XX、张XX及其二人与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夏XX与郭XX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夏XX的儿子张XX随夏XX一同到郭XX家共同生活。2000年,夏XX的女儿张XX到郭XX家共同生活。2001年9月3日,夏XX、张XX将户口迁入郭XX所在高XX。共同生活前,郭XX有一子郭XX、一女郭XX。2003年双方共同建房一座,位于高XX东XX,2007年双方将位于高XX西院旧房拆旧盖新。

2011年9月13日,郭XX将高XX东XX房产登记到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XXXX5938号,产权比例为100%。同日,郭XX将高XX西院房产办理到其个人名下,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XXXX5939号,产权比例为100%。夏XX等对上述两房产证已申请异议登记。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夏XX与郭XX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XX、张XX、郭XX、郭XX基于上述事实也在一起生活,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应比照家庭关系处理。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东院、西院两处房产,应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位于淇县高XX的东院、西院两处房屋属于夏XX、张XX、郭XX、郭XX、郭XX、张XX共有。

郭XX、郭XX、郭XX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诉争房产已经由淇县人民政府给郭XX、郭XX分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产所有权已经明确确认,即使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也只能通过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撤销房产证。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二、一审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夏XX和郭XX之间并非夫妻关系,也非事实婚姻,应为非法同居关系,张XX、张XX与郭XX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其对诉争房屋没有诉权。本案房屋均是郭XX依靠农业收入及向亲戚借贷建成的。郭XX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子女,郭XX、郭XX系善意取得。三、一审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由于不动产登记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纠纷或分家析产纠纷处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夏XX、张XX、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夏XX、张XX、张XX一审中提交12份证据,已印证本案事实,且已被一审法院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郭XX、郭XX、郭XX向本院提交证明条三张,以证明诉争房屋用砖、用楼板、用工费用,由郭XX支付。经质证,夏XX、张XX、张XX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内容也只能显示有支出,但不能证明是郭XX一人支出。经本院询问,郭XX承认上述证明条并非当时出具,是后来补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房屋这一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且,一审法院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定性准确。夏XX与郭XX均认可双方于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XX、张XX、郭XX、郭XX因而共同生活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郭XX一方无法证实他所主张的收入、支出各自区分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共同生活期间各方收入、支出混同,并且,日常生活中每个成员所起的作用和作出的贡献均不可忽略。因本案诉争的东院、西院两处房产,翻建、新建时间均在双方稳定生活几年后,在一方无法以切实证据证实双方事先对所有权归属有明确约定或者全部系依赖一方财物翻建、新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归属于全体共同生活成员共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XX、郭XX、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郭XX、郭XX、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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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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