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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6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丰台环卫所,住所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傅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本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丰台环卫所(以下简称丰台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郑XX,被告丰台环卫所法定代表人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李XX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郑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丰台区丰台西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郑XX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76.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733.2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X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后给原告垫付10000元现金。

被告丰台环卫所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认可郑XX为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李XX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郑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丰台区丰台西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郑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丰台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生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等,原告李XX自行支付医疗费39076.43元;2014年5月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部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

事故发生时,郑XX系丰台环卫所员工,其为职务行为;事发后郑XX给付李XX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XX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郑XX负全部责任;事发时郑XX为职务行为,故丰台环卫所应对李XX承担赔偿责任;李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书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郑XX支付的10000元现金,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丰台环卫所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三万九千零七十六元四角三分、二次手术费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三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六千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

二、原告李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郑XX现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李XX负担四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丰台环卫所负担三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

书 记 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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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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