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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颖,常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潇,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鑫,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振华,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3年7月5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颖、委托代理人杨潇,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随后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因被告逾期未交付鉴定费,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颖、委托代理人杨潇,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路555号房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00,000元,另有装修增项费用共计286,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购了价值70,000元的的铜门,并代被告支付了水电费21,000元。后原告于当年8月完成了房屋的装修,被告应当支付价款,但是被告仅支付了62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装修增加项目和铜门的费用。

被告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施工存在一定的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工程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还有部分工程并未完工;被告曾经要求原告整改修复,但原告拒不修复,工程并未达到竣工的要求,工程款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了1,312,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青浦区华新镇某路555号的联合会所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工程量、装修材料以合同附件的预算表中的约定为准,装修包括厨房内部装修及水槽、脱排设备在内(消防工程、装饰灯具不在本项目承包范围之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文明施工;工程自2012年3月15日开工、5月25日竣工并经有关部门整体验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3,000,000元整;甲方指派曾信乾为甲方工地代表;本合同签订5日甲方付款600,000元,开槽隐蔽工程完毕2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0元,完成室内装饰及设备安装完成2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装修竣工交付使用后2个月后,支付1,200,000元,余款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当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当承认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直至合格,并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系争工程完工,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更换了门锁。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竣工交接通知和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被告于3月26日回函表明,因在装修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部分分项工程不符合设计图纸的作法,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因此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要求,整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再进行工程竣工交接及工程量结算。2013年4月2日,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了证据保全,拍摄了64张照片。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还签署了消防工程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往来函件、工作联系单、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被告的付款情况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1,3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述款项自己确实已经收到,但是因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合同和合作关系,该款项为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提供证据5份:2012年3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往来款600,000元、2012年4月1日支付给原告56,000元、4月27日支付给上海仁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5月25日支付原告150,000元、7月5日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206,000元。原告对上述付款行为表示没有异议,但是认为4月27日的款项只是自己公司的关联公司依照其他合同关系收取的,7月5日支付的是消防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系争装修项目质量存在问题,并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但是其后未缴纳鉴定费用,经本院催促后也未缴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完成了工程,被告也接受了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在申请鉴定后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部分工程款并非支付给原告,也有工程款并非因本合同而产生,对上述工程款本院不视为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主张水、电费,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2,194,000元:

二、被告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19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

三、原告上海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8元、减半收取计19,004元,由原告负担8,316元、被告负担10,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审  判  员

武春华

书  记  员

汪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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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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