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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第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九龙办事处同心村于姜某某因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魏某某击打姜某某左侧肋部致其骨折。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恳请对被告人魏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姜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姜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且已履行。姜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对被告人魏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有以上从宽情节,且经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情节严重,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松光

书记员  袁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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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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