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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马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贵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

被告马X(第一被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沐阳县,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徐XX(第二被告),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诉被告马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后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两被告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本案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马X、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告与被告马X在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经马X认识了徐XX,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马X因家庭临时性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4月16日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8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并承诺于2012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方式拖延还款。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80,00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0元。

被告马X、徐XX共同辩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案外人柳X介绍相识。第一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方曾将500,000元交付柳X让其代为归还给原告,但柳X没有将钱转交,现两被告愿意共同归还原告500,000元。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进行过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双方对律师费也无约定,法律上对此也没有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第一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2012年04月16日我本人(马X)向朱X借款,借到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00),现金已收到,于2012年08月16日之前归还。注:(马X以本公司支票一张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作为证明,支票号码为:)借款人:马X身份证号:XXX”。2012年4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本人(马X)收到朱X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00)。收款人:马X2012年04月16日”。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上海XX公司账户向被告马X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为8066的银行卡内分别转入100,000元、200,000元、199,999元。共计499,999元。因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各1份、汇款凭证1组、家庭成员信息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一、原告原系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公司法人变更为原告父亲朱XX,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原告。因银行规定公司转账只能在500,000元以内,所以转账金额在500,000元以内,其余8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因第一被告提出借款的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故借据的落款日期打印为1月20日;二、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内及逾期还款的月利率均为5%,约定过高,故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造成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5,000元。提供律师费发票4份。

针对原告的主张,两被告认为:一、对原告陈述的其与上海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两被告不清楚。两被告虽然只收到了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499,999元,但同意按500,000元归还。80,000元现金交付不存在。借据是原告方打印,不清楚为何落款日期打印为1月20日;二、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过约定;三、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银行交易凭证等,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确认向原告借款580,000元。该笔款项中的499,999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方同意按500,000元归还,本院予以准许。另外80,000元借款,第一被告在收据中予以进一步确认,现被告方称未收到该8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方又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认定实际履行的借款金额为580,000元。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称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5%,因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又未能举证,应按定期无息借贷处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被告理应共同归还。现第二被告亦同意共同偿还第一被告所负的债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在借款时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借款人民币580,000元;

二、被告马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X利息损失,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两被告负担5,150元;保全费4,0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两被告负担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燕

书 记 员  胡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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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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