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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生于1973年4月3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20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谭XX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陈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道武、徐XX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并按农村风俗结婚,1995年5月10日生育长女谭某乙,双方于1997年12月27日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谭XX。原、被告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孤僻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初独自外出务工,对家庭不负责任,此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这些行为,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9月23日撤回起诉。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次子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00元抚育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分担。

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与被告向某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并按农村风俗结婚,1995年5月10日生育长女谭某乙,双方于1997年12月2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谭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等原因时有矛盾发生,2008年,被告因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后独自外出浙江省务工,此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9月撤回起诉。2013年5月23日,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如上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仍然未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2009)石法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中斟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空间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将近二十年,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子女,但自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加之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可见被告对该婚姻漠然置之。从原、被告的上述情况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原告请求判令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基于被告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谭XX一直由原告抚养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抚养谭XX,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石柱本地消费水平和谭XX的现实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0元和分担教育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XX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谭XX由原告谭XX抚养,被告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谭XX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谭XX生活费500.00元,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向某某负担50%;

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120.0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1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当事人持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需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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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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