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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秦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XX,重庆XX律师。

被告秦XX,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秦XX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系丰都县XX×××村××组的村民。原告夏XX因自家房屋陈旧需另行选址重建,经多次勘察,决定用自家位于丰都县XX×××村居委会后面面积约为170㎡的承包地修建房屋。被告秦XX知道原告夏XX的意图后欲重新修建房屋。后双方自愿达成《集资建房合同》。原告夏XX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将其土地交给了被告秦XX,而被告秦XX却迟迟不动工修建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由被告秦XX支付违约金5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秦XX已按合同约定,前期工程已投入了11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夏XX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征地税费、土地出让金及其它税费,致被告秦XX无法修建房屋,已构成违约。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夏XX、秦XX均系丰都县XX×××村××组的村民。2010年11月3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为夏XX颁发了编号为丰都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为丰都县XX×××村××社(组);承包方全称为夏XX;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承包地用途为农业;承包地块为三块,承包地确认面积为3.15亩。其中地块名称为×××××的承包田面积为0.78亩。

2011年3月3日,夏XX(甲方)与秦XX(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1、工程名称:丰都县XX×××村村民集资房。2、工程地点:丰都县×××村居委会后面。二、以土地还房的条件及办法1、甲方取得的土地面积建房,集资建房,甲方将取得的土地(小地名×××××)交给乙方建筑使用,由乙方负责建筑,甲方负责土地征地,土地出让金、税费。甲方土地面积共计170㎡,按归还甲方土地面积换房折56㎡,剩余部分的房屋归乙方的建筑工程款。……甲方夏XX及乙方秦XX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后夏XX与秦XX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发生纠纷,致夏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集资建房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原、被告签订用于建房其小地名为“×××××的承包田”的所有权属于丰都县XX×××村××组,原告夏XX对该块土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原告夏XX将其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田作为出资,与被告秦XX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改变土地用途),损害集体利益。其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夏XX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并由被告秦XX支付违约金50000元。此请求以合同成立、有效为前提。本案在庭审中,给原告夏XX释明(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夏XX表明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夏XX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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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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