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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XX与高XX、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XX,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高XX,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XX(以下简称新XX公司)诉被告陈XX、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中山市豪逸华XX的物业管理者和该小区3期**栋**房的业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等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7.98平方米,月应交物业费110.35元,标准为2.3元每月每平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0.3%缴纳滞纳金,也即违约金。据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49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2月到2014年3月的水费573.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从2011年11月起以每月欠缴物业费金额332元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入伙通知书、楼房交接书;3.商品房登记备案表;4.水费表。

被告陈XX、高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豪逸华XX开发商中山市XX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豪逸华庭三期**栋**房业主。2011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豪逸华庭三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从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为豪逸华庭三期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等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元交纳物业服务费,于每月五日前交纳当月费用;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受有关单位委托,可提供水费、燃(煤)气费、电费、房租、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除上述内容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新XX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对豪逸华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因被告从2011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其为被告代缴了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水费共计573.72元,并提供了其自制的收费表佐证。

另查:豪逸华庭三期**栋**房登记在被告陈XX、高XX名下,建筑面积为47.98平方米,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收楼。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其所有的豪逸华庭小区三期**栋**房物业服务费为110.35元(2.3元/平方米×47.98平方米),其从2011年1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492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实为双方就迟延履行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给其造成的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其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代收代缴的水费,因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初步证据佐证,两被告未到庭反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XX支付拖欠中山市豪逸华庭三期**栋**房从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49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开始以每月实欠费用110.35元为本金从当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逐月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XX支付水费573.72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高XX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匡 勇

审判员 梁泳诗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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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9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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