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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万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

辩护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森,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2时55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川SN41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源市青花镇街道行驶至油房沟村道公路0KM+1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寇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多数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在所居住的社区引起重大的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徐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红兵

代理审判员  张天红

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

书 记 员  孟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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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万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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