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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曾用名王X),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魏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天津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XX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不详。

原告王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颖、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王XX是岳各庄农产品批发市场商贩,于2013年6月开始,持续为被告XX公司供应黄油鸡。截止2014年6月,被告XX公司共计有267100元货款未向原告王XX支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王XX出具货款欠条,欠条上写明欠王X货款233700元,另被告XX公司向原告王XX出具一张支票金额为33400元不能兑现。经原告王XX多次催促,被告XX公司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267100元。

被告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王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XX公司认可欠付货款233700元;

证据2,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XX公司另欠货款33400元。

因被告XX公司未出庭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XX自2013年6月开始为被告XX公司供应黄油鸡。2014年7月30日,被告XX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X货款贰拾叁万叁仟柒佰元整(233700)”,被告XX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9月,被告XX公司向原告王XX开具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103XXXX1700287),票面金额为33400元。2014年9月22日,中国XX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的”。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王XX表示与被告XX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另询,原告王XX表示《欠条》中“王X”为其曾用名,并就此提交了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XX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欠条》,对欠付货款金额为233700元予以确认,但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王XX诉讼请求中233700元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XX诉讼请求中33400元部分,原告王XX提交了证据2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告XX公司出具《欠条》时间;其次,该证据仅能体现被告XX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认可另行欠付货款33400元。故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另行欠付原告王XX货款33400元,本院对原告王XX诉讼请求中33400元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二十三万三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三元,由原告王XX负担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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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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