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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XX,注册号:110XXXX072305。

法定代表人秦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芙蓉里小区十号楼东XX,事证号:事证第111XXXX0331。

法定代表人朱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小学后勤人员。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城XX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小学(以下简称万泉河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黎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颖、王XX,被告万泉河小学之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XX公司诉称,2009年7月6日,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北京市XX公司)与万泉河小学签订了对该校教学楼进行电气改造的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款为:526757.18元。在施工中,由于实际工程材料的增加、项目漏报、市场价格浮动等因素,经万泉河小学及设计、监理签认,又将工程有关资料报万泉河小学主管方拨钱单位海淀区教育委员会送权威部门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权威部门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审定的结算金额为692956.82元。对于审定的结算金额,万泉河小学和主管方均未有异议。教学楼电气改造工程于2009年8月25日竣工,万泉河小学经主管方拨款于2010年4月与我公司结了一次账,结账金额为526757.18元,与审定金额692956.82元相减,还差166199.64元未给付。对此,我公司多次长期催要,万泉河小学和主管方相互推脱,导致我公司应得款迟迟不能结清。故我公司起诉要求万泉河小学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166199.64元,以及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万泉河小学负担。

万泉河小学辩称,我校对城XX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教学楼施工改造是经过区教委审批并确定的施工方,也有备案审批手续。经区教委指定的审计公司确认,施工费用确实超出一部分预算,但我校没有资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需要向区教委申请专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城XX公司(原名为北京XX公司、承包人)与万泉河小学(发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城XX公司承建万泉河小学教学楼电气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教学楼内线路、灯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25日。合同价款:526757.18元。进场后付工程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城XX公司实施了工程施工并如期完工,工程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后万泉河小学向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教委)上报结算价款金额为732203.59元,区教委委托第三方对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审定金额692956.82元。2010年4月,另经主管单位区教委房管所通知结账,万泉河小学通过拨款支付城XX公司工程款526757.18元。后虽经万泉河小学就差额余款166199.64元向区教委申报,确定由区教委有关部门协助该校解决超出资金问题,但至今该款项未能得到解决。庭审中,城XX公司要求万泉河小学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并支付利息,万泉河小学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却表示无资金解决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经费结账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万泉河小学与城XX公司就该校电气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城XX公司负有施工义务,万泉河小学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之义务。实际履行中,城XX公司实施了工程施工,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且工程结算价款经区教委审核已确定,万泉河小学负有依审定结算价款付款之义务。但因审定结算价款超出合同预算价款等原因,万泉河小学现尚欠差额工程余款未付清,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当依合同约定及区教委的意见对此欠款承担偿付责任。现城XX公司要求万泉河小学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万泉河小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城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小学支付北京XX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六角四分,并自二○○九年十二月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 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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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标      的:732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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