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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马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与侯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天马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纪芳。

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锋。

委托代理人李长宝,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玉波,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马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器材公司”)诉被告侯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答辩期内,被告侯锋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侯锋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月29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侯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侯锋不服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是依据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但协议的基础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故双方在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涉的管辖约定有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被告侯锋向本院提出反诉(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的该反诉是以2005年11月15日的协议履行主体为上海某某,而上海某某又于2012年11月16日核准注销,侯锋作为注销清算时的清算责任人,有权代表清算组为上海某某的利益提起诉讼为前提)。2013年12月9日及2014年1月21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又于2014年6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原告天马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翔,被告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宝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另,2014年1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曾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2014年2月至同年3月18日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曾口头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具体理由在以下部分详述),本院当日即口头裁定准予反诉原告侯锋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马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至2008年12月31日止,如合同到期,则协议自动延长一年。2010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系原有承包协议的延长,时间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份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但之后,双方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合作,故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原、被告之前的承包关系终止,并对双方在承包期间的利润分配作出详细约定。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同意购买,原告同意出售甲方(即原告)所有的资产,价值人民币1,950,4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偿付1,200,000元,余款750,400元至今未付。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侯锋偿付原告欠款750,400元。

被告侯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现诉请的750,400元款项的性质应是货款,原告享有该项权利的前提应是原告已将同等价值的货物交付被告,然而原告事实上并未交付,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对应价款;其次,本案中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基于2011年10月18日的协议向法院诉讼,但是以该份协议的约定,付款义务人并非被告侯锋个人,而应是上海某某(以下简称“普利某某”),并由普利某某每月支付100,000元。截止至2012年11月合计已支付1,300,000元,此款项应当属于普利生数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购买属于原告所有的库存货物。此外,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与普利生数码公司签署协议,协议确认由普利生数码公司支付款项,双方形成了库存物资的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以书面形式追认2011年10月18日协议中约定的涉及侯锋个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普利生数码公司,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向普利生数码公司行使请求权。另外,就此需要说明的是,普利生数码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6日注销,而侯锋系该清算组的负责人。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50,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马器材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21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彩扩设备、其他照相器材、电子器材,产品零部件(彩扩机),文化娱乐器材生产及销售等等。

普利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成立,公司的企业性质也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数码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等。普利生数码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幢XXX室。2012年9月23日,普利生数码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经营不善,同意解散普利生数码公司,由侯锋、李某、黄某。齐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侯锋则为清算组负责人。2012年11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闵行分局”)出具企业登记申请收件凭证(NO.XXXXXXXXXXXXXXXXXXX6),明确普利某某的注销申请材料已经收悉。2012年11月21日,工商闵行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2005年11月15日,侯锋与天马器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在协议1的抬头处,列明发包方为天马器材公司(又称甲方),承包方为侯锋(公司股东,总经理,又称乙方)。协议1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现有的生产厂房、设备、设施、技术、技术人员、生产工人、销售网络及品牌;协议1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即公司内的安全保卫、行政、财务,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加强对职工思想政治工作,配合乙方管好生产、质量、销售和对外业务联系工作;协议1第三条约定:乙方利用公司的原有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等公司一切生产要素,组织生产数码彩扩机及数码片夹系列产品,并负责供应、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协议1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有效期满,任何一方未提出异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协议1第五条约定:承包经营方式为每年上交公司房屋、设备、设施折旧及土地租赁费300,000元(可分配利润前支付);协议1第六条约定:税后可分配利润甲方为百分之三十,乙方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十奖励有关人员,利润兑现为次年1月31日前结清;协议1还就资金的投入、费用的支出、协议1的终止和解除等问题予以约定。

天马器材公司与侯锋按照协议1约定,双方合作三年。2010年8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继续合作三年(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若有效期届满,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协议自动延长。同时合作协议还明确:本次合作按照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延长。修订土地租赁费(根据镇集体资产管理公司、土地出租租赁费标准)由双方承担;修改乙方备用金借用限额在300,000元等等。

2011年11月15日,天马器材公司(又称“甲方”)又与侯锋(又称“乙方”)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协议2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签署承包协议,从而于2006年1月1日起确立乙方对甲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前述承包关系已自2011年9月1日起终止。协议2明确:(1)承包经营期内存量资产(包括产成品、半成品、零部件、报废品)共计6,428,000元(具体清单见附件一),其中报损材料855,500元,上海存报损材料617,000元,天马存报废材料238,000元,有效库存5,572,500元;(2.3)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存款资产中应由乙方享有的比列为百分之六十五,对应的资产价值为4,178,200元,双方对上述资产采取的处理方式为,合同签署后,上述4,178,200元人民币的材料产成品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不再享有承包关系在甲方的分红权。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返还上述2.1来往账目中预提的4,178,200元人民币的资产销售增值税,计526,200元,在上述资产处理过程中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费用由乙方自理;(2.4)双方确认应由甲方享有的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存量资产价值为2,250,000元,有效材料1,950,400元;(2.5)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同意出售2.4条所述之甲方所有的资产,出售及购买价格为1,950,400元。上述1,950,400元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方于2011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凭甲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向甲方支付100,000元货款,全部货款二十个月付清,其中最后一个月付款额为50,400元,甲方在满12个月后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后续的750,400货款;(2.5.2)关于第2.5.1条所述货款支付的限制见本协议第4条的规定;(2、6)截止承包关系终止,乙方在甲方账上存有部分未分配利润,甲乙双方同意,以上述存货予以抵充,由于工厂开办六年中未对库存零件进行合理报废,库存中存在部分报废材料,难以予以准确区分,基于互相体谅和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视上述2.1-2.5条的资产处理过程为,乙方以1,950,000元,购买甲方总计4,372,500元的库存(或以类似方式合理处理)。协议2第三条就双方的委托加工问题予以约定。协议2第四条还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乙方或甲方经营出现困难,或上述委托方无法持续向甲方下达彩扩机委托加工订单、或者甲方无法有效组织生产或全面、及时履行委托加工订单约定之交货义务时,甲乙双方应立即停止履行本协议2.5.1条有关货款支付事宜,而由甲乙双方对库存资产清算及分配;甲乙双方根据4.1条进行资产分配时,甲方应得部分为1,950,400元减去截止到资产分配当月甲方已从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之第三方收到之前述资产销售货款后的余额所对应的资产,其余部分为乙方所有等等。协议2还就“天达”商标的使用等问题予以约定。在协议2的落款部分,甲方处盖具天马器材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则由被告侯锋签名。

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22日、由天马器材公司收取普利某某支付的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12年2月、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天马器材公司收取普利某某支付的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70,000元和30,000元。

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天马器材公司向普利某某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6日,天马器材公司又开具上海增值税发票九份(其中2012年4月27日开具两份),在2012年8月31日的编号为NO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内,包括两类,其中“数码彩扩机材料”价税合计100,000元,“备件加工”的价税合计12,165元。除编号为NOXXXXXXXX的发票,其余发票在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内,均明确为“数码彩扩机材料”。

2011年9月30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7月31日,天马器材公司向普利某某又开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在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内,均明确为“数码彩扩机加工”。

2012年10月17日,天马器材公司与普利某某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3”)。协议3明确如下内容:乙方(普利某某)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共计支付1,200,000元,用于购买甲方材料,现就该批材料的交付和后续事宜签订协议,第一,乙方同意继续购买甲方600,000元存货,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二。乙方货款付款方式为从2012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100,000元,总计六个月付清;第三,材料的交付(1)甲方应对2012年9月20日前盘底,乙方确认核算原值为2,780,000元的材料,如数交付给乙方;(2)协议签署后,十天内乙方派员清理打包,甲方派员协助并办理相关手续。协议3的落款部分,甲方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乙方处盖具普利某某的公章并由侯锋签名。2012年10月19日至21日,普利某某委派其仓库人员张某某至天马器材公司处拉取库存,在此期间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审理中,被告侯锋作为普利某某的清算组负责人,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天马器材公司归还属于普利某某价值为1,027,600元的彩扩机库存零配件、原材料或支付等额价款,并要求上述权益归普利某某的股东继受。鉴于原告天马器材公司在案件的本诉中,是以侯锋个人作为诉讼主体,而被告侯锋又是以普利某某的清算组负责人身份提出反诉,两者之间,无法对应,故本院向被告进行了相关释明。在案件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侯锋即撤回其反诉。2014年1月,侯锋及普利某某的股东黄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天马器材公司与普利某某签署于2012年10月17日的协议,并由天马器材公司归还属于普利某某所有的彩扩机库存零配件、原材料,或支付等额价款,价值560,304元。该案的案号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87号,案件于2014年3月17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口头裁定中止审理。

审理中,被告侯锋为证明原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普利某某交付协议3所明确的相应价值的材料,其无需支付相应价款的问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由侯锋签字的加工订单一份,证明协议2签订之后,普利某某按照协议2的要求,向天马器材公司下达加工订单,直至2012年6月底;二、形成于2012年10月20日,由天马器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沈某某签字的“天马仓库库存数”统计表格(合计45页),证明以该库存数的价值折算远低于协议3明确的交付额。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依据协议2的约定被告侯锋可以委托第三方承担义务,在债权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尚未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对于沈某某签字的统计表格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是与被告的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因为库存不仅在原告处有,在普利某某的仓库也有。双方的承包关系终止后。库存一直处于持续消耗的状态,但是按照协议2的约定,原告将库存交付被告后,被告则有义务付款600,000元。

审理中,被告侯锋申请其工作人员张某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张某某述称:2006年6月始,其担任普利某某的仓库保管员。2012年11月19日至同月21日之间,受公司的委派其前往天马器材公司的仓库进行库存的交接。当时,天马器材公司交付清单一份(该清单即上述沈某某签字的“天马仓库库存数”统计表格)。交接的前两天清点较为仔细,其是拿着电脑进行记录,但是现记录的内容已有遗失。在清点时发现很多东西与库存不一致,清单上有而库存却没有,发现情况之后其即向侯锋反映,侯锋回答以实际为准。原告天马器材认为鉴于张某某是普利某某的工作人员,与侯锋有利害关系,故对于其证言不能完全认可。同时,原告还认为,根据当时交接的实际情况,侯锋已经派人拉回了存放在原告处的所有库存。

以上事实,由原告天马器材公司提供的协议、协议3,被告侯锋提供的协议2、普利某某的企业登记材料、上海市增值税发票一组、付款凭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天马器材公司虽然是依据2012年10月17日的协议要求被告侯锋偿付750,400元,但是该份协议并非是孤立的。根据案件的查明内容,该份协议仍应以形成于2005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即协议1)及2011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即协议2)为基础。在上述前提得以明确的情况下,以下部分本院将围绕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分别予以分析:

一、就本案的讼争内容,其主体究竟是原告天马器材公司与被告侯锋,还是天马器材公司与普利某某。

对此,被告侯锋认为,依据2012年10月17日签署的协议3,再结合协议2所约定的内容,已经明确如下关系。其一,是关于属于天马器材公司所有的存货的购销合同关系。其认为,在协议3签订之前,扣除已由普利某某支付的1,200,000元,原告天马器材公司将属于其的库存750,400元作价600,000元转让给普利某某;第二,是属于侯锋所有的存货的物权关系,其认为已协议确认的2,780,000元库存,减去属于原告所有的库存750,400元,余下部分2,029,600元应当属于侯锋所有,而侯锋已明确表示将该权利转让与普利某某。因此,以上述两种关系为基础,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750,400元,其基础法律关系应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是发生于天马器材公司与普利某某之间。在普利某某注销之后,侯锋是作为清算组组长的身份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就协议3本身而言,甲方为原告,而在乙方栏内署名为普利某某,并由普利某某盖章。但是根据案件的查明情况,普利某某早于2012年9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并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普利某某成立清算组。由侯锋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并进行了相关申报。因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此种状态下普利某某已经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除清算之外的民事经营活动。故此,被告侯锋关于属于其的存货转让给普利某某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属于原告的存货问题,暂且不论交付与否等内容,仅就主体而言,可将协议2的该部分内容概括表述为“乙方购买,甲方出售”,在此乙方应为侯锋,甲方则为原告,至于普利某某之后的付款行为,应当属于侯锋委托第三方的行为,而非责任主体的变更,因此,本院确认就本案讼争的内容,其责任主体仍是侯锋个人。

二、以前述第一大部分的意见为前提,依据2012年10月17日由天马器材公司与侯锋签订的协议3,天马器材公司是否交付相应库存。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在本案中涉及的库存,其背景是源自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2,协议2就双方的承包关系解除之后的相关债权债务处理予以明确。在协议2的第一项中已谈及了存量资产问题,并将存量资产明确定义为产成品、半成品、零部件、报废品。在扣除“天马存”和“上海存”的报损材料之后,有效库存金额为5,572,500元。由此可以直接看出,确实在库存中,存在存放上海处的情形。同时从协议2的2.6条内容,还可以发现双方对库存的报废材料并未能“准确区分”,因此本院认为协议1精确的将库存计算至617,000元和238,000元,仅是匡算,而非仔细的核对。鉴于此,本院认为有效库存也应有存在存放上海处的情况。同时,从报废材料的比例而言,有效库存存放也应是上海处远大于天马处。

其次,正是由于双方在终止协议之时并未对存量资产进行准确的核对,因此在加工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形成了本案争议的协议3,而对协议3理解的关键又在于该协议所确定的2,780,000元的材料原告是否如数交付的问题。由协议订立的时间可以看出,双方所约定的材料交付时间在前,签订在后。虽然从协议的文字内容体现的是“甲方盘底,乙方确认,再如数交付”的问题,但是正是由于双方在起初就从未进行准确清点核对的背景,故原告关于双方仅是账面计算,并未作实物清点,部分库存实际由被告控制的观点能够成立。

再次,根据证人张某某的庭审陈述内容,被告是分三天取走库存。在通常情况下,如认为库存数额不对,被告完全应当及时告知原告或者是停止拉取库存。但是,至本案庭审被告均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而仅是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后,再将“未拉回”作为其辩解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协议3约定的库存,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价款。以协议3约定的价款额600,000元,减去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偿付的100,000元,被告侯锋还应当偿付原告50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马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价款500,000元;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15,574元,由原告上海天马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197元(已付),由被告侯锋负担10,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书 记 员  顾丽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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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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