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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汇鸿国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南京XX14区。

委托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XX。

负责人刘XX,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女,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XX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XX(以下简称中锦XX)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张锐,被上诉人XX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锦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仁明、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其原系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中锦XX)职工,曾以中锦XX的名义持有XX公司9000股股份。2010年10月22日,其收到中锦XX的通知函,被要求尽快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具体为将所持XX公司9000股份以相应价格转让给中锦XX。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锦XX显然无权要求王XX将所持有的其他独立法人的股权转让给中锦XX,但中锦XX在通知函中假借“公司管理规定”之名,加之王XX是在押服刑人员,在失去行动自由且信息不灵的情况下,无法真实有效了解相关问题,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相关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出具了相关证明,而该证明在实质上是股权转让之要约。直至2011年3月26日,作为股权转让受让方的中锦XX始终没有对王XX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股权转让要约作出相应承诺。后王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3月26日书面致函中锦XX,撤销了上述股权转让要约。王XX一直持有XX公司9000股,XX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1年王XX所持9000股的股份红利,2010年税后是20160元,2011年不清楚。

XX公司一审辩称,王XX与XX公司没有直接的股权关系,XX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主体;且王XX已于2010年11月9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中锦XX,中锦XX也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王XX,现王XX不持有XX公司的股份,故请求法院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锦XX的一审答辩意见同XX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XX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10日,后于1994年更名为江苏省XX公司;1997年12月4日,更名为江苏XX公司;2011年10月10日,更名为江苏XX公司。

王XX原系中锦XX职工,曾以中锦XX的名义持有XX公司9000股股份。2010年10月22日,江苏XX公司发《通知函》给王XX,要求王XX配合办理将所持有XX公司9000股全部股份以1元/股的价格向江苏XX公司工会转让的手续。

2010年11月5日,中锦XX办理以王XX为户名的礼仪存单,金额为9000元。

2010年11月9日,王XX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其自愿所持有的XX公司全部股权以人民币玖仟元整的总价转让给中锦XX,股权转让款由其妻子张X代为领取。《证明》出具当天,王XX向其妻子张X出具《委托书》,其中第三条写明委托张X办理其所持有XX公司全部股权以人民币玖仟元整的总价转让给中锦XX,并领取股权转让价款的手续。另根据(2011)白民初字第154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该《委托书》是由中锦XX所草拟的。

2011年3月26日,王XX发函给江苏XX公司工会,要求撤销其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将本人所持有的XX公司等公司股份向中锦XX转让的要约。

另查明,中锦XX系中锦XX下属工会,中锦XX代中锦XX职工持有XX公司的股份,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行政登记。

再查明,XX公司及中锦XX自认2011年XX公司分红为税前每股2.4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委托书》、2010年礼仪存单、《通知函》、(2011)白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XX现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根据(2011)白民初字第15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可2010年11月9日,XX公司及中锦XX至王XX羁押处向王XX发出股权转让要约,并提前办理以王XX为署名的股权转让价款礼仪存单;王XX对《委托书》签字确认,并另行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其同意以9000元的价款转让XX公司的股份,并由其妻代为领取股权转让款。虽然后来其妻并未领取股权转让款,但该行为并不影响王XX与中锦XX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王XX自2010年11月9日起已不再具有XX公司的股东资格,亦不能享有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中锦XX并未于2010年11月9日向王XX发出股权转让要约;二、王XX在受到中锦XX欺骗的前提下出具了《委托书》及《证明》,且《委托书》及《证明》所载内容应视为王XX向中锦XX发出股权转让要约,加之王XX已于2011年3月26日向中锦XX发函撤销了上述股权转让要约,故王XX至今仍享有XX公司9000股股份。

XX公司答辩称:一、中锦XX于2010年10月22日代中锦XX向王XX发函应视为中锦XX向王XX发出股权转让要约;二、2010年11月9日王XX签署了《委托书》及《证明》应视为对前述股权转让要约的承诺,王XX与中锦XX就股权转让已达成合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中锦XX的答辩意见同XX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中锦XX向王XX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将所持有的XX公司9000股股份以1元/股的价格转让给中锦XX,王XX于2010年10月底收到上述《通知函》。二审中,XX公司和中锦XX确认2010年度原王XX的股份对应的分红款已由中锦XX领取,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如果王XX参与2010年度分红,金额为税后201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有无将其所持有的XX公司9000股股份转让给了中锦XX以及王XX能否获得2010年度的分红款。

本院认为,中锦XX代王XX持有XX公司9000股股份,2010年10月22日中锦XX代中锦XX向王XX发函,要求王XX将所持9000股股份以1元/股的价格转让给中锦XX,该函件应视为中锦XX向王XX发出股权转让要约。2010年10月底,王XX收到该要约。2010年11月9日王XX出具《证明》与《委托书》,同意将中锦XX代其持有的XX公司9000股股份以9000元的总价转让给中锦XX,并委托其妻张X领取股权转让款,此为王XX对中锦XX要约的承诺。至此,王XX与中锦XX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意已经达成。尽管张X未实际领取股权转让款,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王XX自2010年11月10日起应不再具有XX公司股东身份。

鉴于王XX在2010年11月9日以前仍为XX公司股东,其有权获得XX公司2010年度相应的分红,本院依据王XX在2010年持股期间的时间比例,认定王XX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所享有的分红金额,即313天/365天*20160元=17288元。XX公司与中锦XX一致确认该分红款已由中锦XX领取,故中锦XX应将上述分红款交还给王XX。2010年11月10日以后王XX即不再具有XX公司的股东资格,故无权要求此后的分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无不当,但对王XX股权转让前的分红问题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给王XX分红款17288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锦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锦XX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XX预垫,中锦XX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时应加付此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季嘉

代理审判员  孙X

书记员  唐XX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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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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