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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谭XX、韦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谭XX,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毛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韦X,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覃X,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XX,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毛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XX、谭XX、韦X、覃X、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以中检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害人何X、吕XX和陈XX、陈XX、陈XX等人在中山市横栏镇穗丰XX的烧烤档吃宵夜时与被告人谭XX的妻子韦XX等发生口角。被告人谭XX闻讯后与被告人韦XX等数名老乡与被害人协商未果,被害人何X等人打电话叫陈XX、陈XX到场。被告人谭XX亦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韦X带人到场帮忙,被告人韦X后又纠集被告人覃XX、覃X和覃X甲(另案处理)携带工具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覃XX用折叠刀捅伤何X和吕XX,被告人谭XX、韦X、覃X、韦XX用拳脚殴打对方。后被告人韦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余人员均逃离现场。被害人何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X系被锐器捅伤右腰背部致肝右叶、右肾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吕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X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谭XX、覃X。稍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韦XX。同年10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覃XX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XX、谭XX、韦X、覃X、韦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XX、谭XX、韦X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X、韦XX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XX、韦X、覃X、韦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覃XX并非本案纠集者,在量刑时应区别于其他主犯,不应列为第一被告;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覃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谭XX辩称其没有叫人过来打架,其也没有动手打人。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谭XX参与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韦X不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韦X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韦X有重大立功表现;4.被告人韦X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2.被告人韦XX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韦XX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害人何X、吕XX和陈XX、陈XX、陈XX等人在中山市横栏镇穗丰XX的烧烤档(被告人谭XX夫妻经营)吃宵夜时,因不愿意足额付款而与被告人谭XX的妻子韦XX等发生口角。被告人谭XX闻讯后与被告人韦XX等数名老乡一起来到烧烤档,在被告人谭XX向被害人道歉并提出全部免费的情况下,被害人何X等人仍然不同意,并打电话叫陈XX、陈XX到场。被告人谭XX为此亦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韦X带人到场帮忙,被告人韦X后又纠集被告人覃XX、覃X和覃X甲(在逃)携带工具到现场,随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覃XX持携带的折叠刀和钢筋参与打斗,并用折叠刀捅伤何X和吕XX,被告人谭XX、韦X、覃X、韦XX用拳脚殴打对方。后被告人韦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余人员均逃离现场。被害人何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X系被锐器捅伤右腰背部致肝右叶、右肾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吕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X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谭XX、覃X。稍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韦XX。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覃XX在中山市XX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吕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3日晚上11时许,我和何X、吕XX等几个朋友在横栏镇穗丰XX附近吃宵夜,结账时何X因为价钱问题和老板娘发生争执,一个自称是烧烤店老板的男子过来给我们发烟赔礼,并从中劝阻,但何X不肯,对方的人就打电话(我估计是在叫人),何X也叫了两个朋友过来。这时双方吵的更加激烈,接着就互相推撞,我走过去后看到何X坐在地上,我就准备拉他回家,这时对方就上前围着我打,过程中我感到背部有痛和麻的感觉,于是我就躺在了路边,我打电话告诉吕XX我被人打了,等吕XX过来时我已经有点昏迷,接着就有救护车把我送到了医院。被害人吕XX辨认出被告人谭XX在打架现场,被告人韦XX对其拳打脚踢。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穗丰XX旺都百货对开桥头,该桥头中间有一花基,花基将桥头路段分为南北两侧,在该桥头北侧路段实物提取写有“极品西瓜刀”字样的刀套一个,通过纱线转移法提取滴落状血迹五处(分别标记为2-6号位血迹),在该桥头南侧路段提取血泊状血迹三处(分别标记为7-9号位血迹)。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覃XX租住房内缴获其打斗时所穿的土黄色长裤、白色V领T恤衫及红色运动外套。

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3)12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根据检验所见,死者何X主要损伤系右腰背部创口致肝右叶贯通创、右肾大部分离断、膈肌破裂、右胸腔、腹腔积血,右腰背部缝合创口,创缘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口小创腔深,符合单刃锐器捅刺形成。再结合死者睑球结膜苍白、口唇粘膜苍白及脾包膜皱缩等失血征象,分析死者何X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右腰背部致肝右叶、右肾破裂引起大量失血死亡。

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3)12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吕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6.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3)141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现场5、6号位滴落血迹表面擦拭”、“被告人覃XX出租屋查获的“特步”牌红色外套左肩部、左前衣襟部、左衣袖下段前侧、左衣袖中下段背侧、右衣袖中段背侧、右衣袖下段背侧可疑斑迹剪片”共八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八处人血与“被告人覃XX口腔粘膜表面擦拭”来自于同一个的可能性大于99.999XXXX9999%;

(2)送检的“现场7、8号位血泊表面擦拭”共两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两处人血与“被害人何X肋软骨”来自于同一个的可能性大于99.999XXXX9999%;

(3)送检的“现场9号位血泊表面擦拭”和“被告人覃XX出租屋查获的“特步”牌红色外套背部可疑斑迹剪片”共两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两处人血与“被害人吕XX口腔粘膜表面擦拭”来自于同一个的可能性大于99.999XXXX9999%。

7.证人韦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有六男一女在我的烧烤档吃宵夜,他们在结账时因六块钱没有谈拢,我的几个老乡因为帮我说话就和他们吵了起来,对方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拿起我拌炒粉的勺子想打人,另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还说从小榄镇和横栏镇都可以叫人出来。我丈夫谭XX接到电话后和“阿豹”、“月亮”(韦XX)等六个老乡一起过来,谭XX提出把饭钱退给对方,还买了烟派给他们,但对方就是不同意,之后我就先回了出租屋。次日凌晨1时许,谭XX回来后说因为没有谈拢对方叫了人过来,谭XX他们也叫了一个老乡拿刀过来,双方打起来后,警察来到现场,并将“阿X”抓获。证人韦XX辨认出被告人韦X就是“阿X”、被告人韦XX就是“月亮”。

8.证人覃X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3日晚上11时许,我在谭XX的烧烤档帮忙时,有一桌人在结账时和谭XX的妻子韦XX因价钱未谈拢而发生争执,我从中劝解时对方其中一名男子骂了我一句,另一名男子拿起烧烤档的锅想打我,韦XX和韦XX把我们劝开,我也向对方道了歉。这时谭XX、韦XX等八九名男子来到现场,谭XX和对方谈了二十多分钟,对方两名男子突然吵了起来,其中一个还要打另一个,一个女子就骑摩托车将那名被打的男子带走了,过了一会我就回到了出租屋。次日凌晨2时许,谭XX打电话说他们刚才打了起来。证人覃X乙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并辨认出被告人谭XX、韦X、韦XX当时在案发现场。

9.证人韦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4日凌晨,我在老乡谭XX经营的烧烤档帮忙,一桌客人买单时因价钱未谈拢和老板娘发生争执,我们这些老乡帮忙说了几句,那桌客人就和我们吵了起来。过了一会谭XX来到现场,他看到对方吵的很凶就提出把钱退给对方,就当是他请客,但对方不愿意并接着在那里吵。谭XX就和对方到马路对面去谈,跟着谭XX过去的还有两三名男子,随后陆陆续续又有七八名男子过去帮谭XX,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谭XX这方有人拿钢管或啤酒瓶,打了几分钟之后他们就跑了,我看到阿X和韦XX是拿着啤酒瓶的。证人韦XX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并辨认出被告人韦X、韦XX均参与了打斗。

10.证人谭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3日晚,我和谭XX、“阿X”(韦X)、韦XX等七八个老乡在家中喝酒时,谭XX接到电话说他的烧烤档有人在闹事,我们一起过去后得知是一桌客人因价钱未谈拢而发生争吵,谭XX说把126元钱退给对方,但对方不愿意反而越吵越凶,韦XX就说叫“阿X”过来,谭XX的哥哥从中劝解,我就先回到了出租屋。次日凌晨,“松油”回来说路上有人打架,我就过去看了一下,当时已经有治保会的人到场。证人谭XX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谭XX、韦X、韦XX。

11.证人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和何X、吕XX等六个朋友在横栏镇穗丰XX一个烧烤档吃完宵夜结账时和老板娘发生争执,旁边一桌有人也在说话,我的朋友以为他们在说我们的坏话就和他们吵了起来,我看我的朋友有点喝多了就劝他们不要闹事。这时烧烤档的老板回来了,我告诉他是因为结账问题发生争吵,他就给我们发烟还连声道歉,但我们这边只有我一个人接了烟,这时又有人出来从中劝解,但我的朋友坚持要那几个人道歉,我这方还有朋友打电话叫人过来,我就过去劝他们走,其中一个朋友冲过来还打了我左额头一拳,我就被老乡拉开了。于是我就和吕XX及我的女朋友站在一旁,他们边吵边走,从桥上一直走到绿化带,接着就打了起来,我看到有人持一把西瓜刀追着我的一个朋友,我女朋友就骑摩托车载着我离开了。我刚到宿舍,吕XX打电话说他被砍伤了,我赶到后看到何X和吕XX都倒在了地上。证人吕XX辨认出被告人谭XX就是烧烤档老板,被告人韦X、韦XX就是发生冲突的其中两名男子。

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男朋友吕XX及何X、吕XX等人在横栏镇穗丰XX一个烧烤档吃完宵夜结账时因价钱未谈拢和老板娘发生争执,何X给了老板娘120块后我们就走了,这时旁边有人说这是小本生意,让我们把剩余的6块钱补齐,我们这方就和他们吵了起来,老板娘出来道歉,我们就走了。我和吕XX回到出租屋后吕XX打电话说他在穗丰XX被人打了,我们赶到后看到何X和吕XX倒在地上,烧烤档老板的朋友已经被民警制伏,吕XX说他背部被砍了两刀,何X应了我们一声但没有说话。证人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谭XX就是烧烤档老板,被告人韦X、韦XX是参与争吵的其中两名男子。

13.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4日凌晨,我和何X、吕XX、陈XX等人在横栏镇穗丰XX一个烧烤档吃宵夜,结账时老板娘说要126块,我们给了老板娘120块,在旁边吃烧烤的几个人就说我们争这几块钱是侮辱他们,我们就和他们吵了起来,陈XX还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把陈XX和陈XX叫了过来。十几分钟后,烧烤档老板过来说把120块退给我们,但何X不愿意,一定要对方道歉,老板还劝我和陈XX回去休息,我正要离开时突然被八九个人围着殴打,何X、吕XX等人就过来帮忙,我看到对方有一个人拿西瓜刀,一个人拿铁棍打我们,我在逃跑的时候看到何X坐在地上,回到宿舍后看到陈XX头上流血,我就送他去了医院治疗。证人陈XX辨认出被告人覃XX、被告人谭XX就是烧烤档老板。

14.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3日晚上10时许,我和何X、吕XX、陈XX等人在横栏镇穗丰XX一个烧烤档吃宵夜,结账时和另外一桌人(应该是烧烤档老板的老乡)发生争吵,我就劝何X等人离开,但何X不愿意,我看他们吵的越来越凶,于是就用陈XX的手机打电话让陈XX和陈XX过来,我还拿起刚才捡的一把刀朝对方晃了晃。陈XX和陈XX过来之后,何X等人和对方又走到马路中间的绿化带继续吵,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我看到有人在打陈XX,就过去拉了他一下,突然有人用棍子打了我的头部一下,我就从口袋中拿出折叠刀朝对方挥舞,之后往沙古公路方向逃跑,回头看到陈XX拿着一根铁棍和对方对打,回到宿舍后我和陈XX一起去了医院治疗。证人陈XX辨认出被告人谭XX是烧烤档老板,被告人韦XX当时在案发现场。

15.证人陈XX的证言:2013年10月14日凌晨,我和何X、吕XX、陈XX等人在横栏镇穗丰XX一个烧烤档吃宵夜,结账时老板娘说要126块,我们给了她120块,但老板娘说只是做点小生意,至少也要再给5块,我们坚持不给。吃宵夜的另一桌人就让我们把钱给齐,我们在用家乡话交谈的时候他们以为我们在骂他们,就拦着不让我们走。陈XX、何X就和对方谈,不久烧烤档老板过来向我们道歉,但陈XX越说越激动,还说要从小榄、横栏叫人过来,老板又给我们递烟还说把钱退给我们,何X说不要退款但要对方道歉。我和吕XX就走到附近的河边等何X他们,约十分钟后,陈XX、陈XX也来到现场,我们又走到马路中间的绿化带抽烟,这时对方的人就走过来打我和陈XX,于是我就往新XX厂方向逃跑了,对方有人拿了西瓜刀和铁棍,后来陈XX说他从对方手里抢走了铁棍。

16.证人陈XX的证言:2013年10月14日凌晨,陈XX打电话说他在横栏镇穗丰XX的烧烤档有点事让我过去帮忙,我叫上陈XX一起去了烧烤档,这时烧烤档老板已经在道歉,陈XX同意事情就这么算了,但何X不同意,坚持要对方一名男子道歉。接着对方十几名男子围过来要陈XX蹲下来,还有一名白衣男子打了陈XX两巴掌,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有一名红衣男子拿出一根铁棍,陈XX则挥舞着一把小刀,这时我看到地上有一根铁棍,那名红衣男子就和我争抢那根铁棍但他没有抢到。我看到陈XX趴在地上被人围着打,我就拿着铁棍过去解围,我冲过去的时候对方有人用家乡话大喊了一声,他们就退开没有再打陈XX了,我们就迅速离开了现场。

17.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4日凌晨,陈XX接了一个电话后说陈XX他们在横栏镇穗丰XX吃宵夜时遇到一点麻烦,让我们过去帮忙。我们到了之后看到陈XX、何X、吕XX他们正在和对方谈,后来陈XX走到马路中间的绿化带,烧烤档老板也过来和陈XX谈,这时老板的一些老乡过来围着陈XX打,还有一名红衣男子拿着一根铁棍和陈XX打了起来,陈XX抢下铁棍反打了那名男子,后来陈XX大声喊我们走,我们就跟着逃跑了,我在逃跑时看到何X、吕XX正被人围着打。证人陈XX辨认出被告人覃XX就是持铁棍的红衣男子,被告人谭XX就是烧烤档老板。

18.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韦X抓获,后在被告人韦X带领下于当日凌晨4时许将被告人谭XX、覃X抓获。当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在穗丰XX附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韦XX抓获,次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XX将被告人覃XX抓获。

19.被害人何X亲属的辨认尸体笔录及被害人何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何X出生于1995年8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

20.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覃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韦X到我的出租屋说烧烤档那边有事情,让我带上工具过去帮忙,于是我带了一把折叠刀和一根钢筋和覃X、覃X甲一起坐上韦X的摩托车到了现场。我们这方十几个老乡和对方十几个人正在谈,我们给对方发烟和道歉,但对方还是不肯回去,这时我们这方有一个人冲上去打了对方一男子一巴掌,双方就打了起来。我拿着钢筋和对方一男子对打,但钢筋掉到了地上被对方一男子抢到,我正想抢回钢筋时另一男子拿着小刀过来刺我,我就拿出折叠刀捅了其中一男子右腰部一两刀,这名男子倒下后又有几名男子围过来,我又朝他们挥舞折叠刀,好像又捅到了一名男子,随后有警察来到,我就朝河边位置逃跑,逃跑时将折叠刀也扔掉了,我当天穿的是一件红色长袖外套。被告人覃XX辨认出被告人谭XX就是烧烤档老板,辨认出被告人韦X、覃X,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22.被告人谭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几名男子在我的烧烤档结账时因几块钱没谈拢而和我发生争吵,对方有一名我认识的男子,他也劝他的老乡不要搞事,他们的老乡就打了那名男子还拿出匕首恐吓他。我就打电话给韦X说烧烤档有事,让他过来一下,韦X过来的时候还带了覃X和两名分别穿红色衣服和黑色衣服我不认识的老乡(因为我的烧烤档以前也有人喝醉酒闹事,每次都是韦X过来解决,久而久之只要我说有事他就会带人过来)。因为我们和对方几名男子谈了很久,并发烟给对方赔礼道歉,还提出把钱全退给对方,但对方还是不肯,我的老乡很生气问对方是不是想打架,对方一名男子就招手让他的老乡过来,我感觉肯定要打架了就拉着那名男子让他走,这时我的老乡就开始动手打他,我就转身往烧烤档走,回头时看到一名穿红色衣服的老乡拿匕首和对方两名男子对打,穿黑色衣服的老乡拿了一把西瓜刀冲了过去,韦X和谭XX拿了啤酒瓶准备冲过去打,这时有警察过来将韦X抓获,其他人就都散了。被告人谭XX辨认出被告人覃XX就是穿红色衣服持匕首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韦X、覃X、韦XX参与打斗,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

23.被告人韦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4日凌晨,谭XX打电话说他的烧烤档有点事让我过去一下(因为他的烧烤档以前也有人闹过事,所以他说有事我们就知道又有人在闹事了),我通知覃X和覃XX带上工具,覃XX就带了一把弹簧刀和一根钢筋,并把钢筋藏在红色外套里。我们到了之后看到谭XX和对方五六个人在谈,十几分钟后我们走到谭XX身旁,谭XX转身对我们说谈不和,我们就冲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我和覃X、“月亮”(韦XX)围着一名男子打,开始我是用拳头打,当我拿着啤酒瓶准备再次去打时就被到场的警察抓住了,谭XX、覃XX也都参与了打斗,被告人韦X辨认出被告人覃XX、谭XX、覃X参与打斗、辨认出被告人韦XX就是“月亮”,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24.被告人覃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韦X说穗丰XX的烧烤档有人闹事,让我们带上工具过去一下,覃XX就拿了一根钢筋藏在袖子里,我们到了烧烤档后看到烧烤档老板和一帮老乡正和对方一帮人在谈,差不多一个小时后双方就吵了起来接着就发生了打斗,我冲过去用拳头打了一名男子的背部,对方有三名男子被我们打跑,还有两名男子被打倒在地,过了一会就有警察来到,我在逃跑途中听覃XX说他捅伤了其中一个,另一个在他用刀挥舞的时候可能也被捅到了。打斗过程中我看到覃XX用钢筋和对方对打,韦X、覃XX、烧烤档老板和“月亮”(韦XX)等人也有参与打斗。被告人覃X辨认出被告人覃XX、韦X,辨认出被告人韦XX就是“月亮”,被告人谭XX就是烧烤档老板,上述被告人均参与了打斗,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25.被告人韦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4日凌晨,我和谭XX等人在出租屋喝酒,谭XX接了一个电话就匆匆忙忙的出去了,我跟着过去之后看到谭XX正和几个男子在谈话,谭XX的妻子说那几名男子吃完宵夜结账时因几块钱没谈拢发生了争执,对方打电话叫人的时候,谭XX也打电话叫了韦X过来帮忙,过了一会“阿X”(韦X)带着三名男子也过来了,双方走到烧烤档附近的桥边继续争吵,接着就发生了打斗,我是用拳脚和对方打,覃X、覃XX、谭XX、韦X也参与了打斗,几分钟后警察到场,双方就各自跑开了,逃跑过程中覃XX说他捅了对方两刀。被告人韦XX辨认出被告人谭XX和韦X,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1.对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提出覃XX并非纠集者,在量刑时应区别于其他主犯,不应列为第一被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XX虽不是本案纠集者,但其为打斗准备了钢筋、弹簧刀等作案工具,且在打斗过程中使用了上述工具,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直接行为人,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覃XX、韦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害人一方不愿足额支付餐费而引发,被告人谭XX一方在表示愿意退还全部餐费并向被害人一方道歉的情况下,被害人等仍不依不饶,并叫人过来帮忙打架,对引发本案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对被告人覃XX、韦X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4.对被告人谭XX提出其没有纠集同伙也未参与打斗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谭XX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XX在公安机关供称其打电话叫韦X到场帮忙,而被告人韦X也证实其是接到被告人谭XX电话后才来到现场,此外被告人韦X、覃X、韦XX均证实被告人谭XX参与了打斗,可以认定被告人谭XX有纠集他人及参与打斗的行为,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提出韦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X在接到被告人谭XX电话后又纠集了被告人覃XX、覃X等人,且明确要求他们带上工具到场,受其纠集的被告人覃XX又系造成一死一重伤的直接行为人,被告人韦X在本案所起作用关键,显然不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对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提出韦X有自首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X系在打斗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主观上既无自首的意愿,客观上亦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属自首;被告人韦X虽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一般立功表现,但其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对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提出韦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谭XX、韦X、覃X、韦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覃XX、谭XX、韦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X、韦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X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覃XX、韦X、覃X、韦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在被告人谭XX等人表示道歉并愿意全额退还餐费的情况下,仍不依不饶并纠集他人到场斗殴,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各被告人的刑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谭XX、韦X、覃X、韦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覃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易朝晖

审判员  肖志锋

审判员  裴XX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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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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