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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诉被告杨XX、文县国土资源局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兴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汉族。

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XX,女。

原告宋XX诉被告杨XX、文县国土资源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陇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民,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马XX,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杨XX在原告房屋后面的斜坡上挖坡取土,将原本的斜坡向内挖进十多米,形成三十米左右的直角土坎,对原告的房屋安全造成威胁。期间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杨XX的危险行为,但被告杨XX认为此坡是他从别人手中买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听劝阻,继续挖坡取土。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七)早上七点左右,被告杨XX挖坡取土处突然倒塌,将原告的房屋掩埋,并将原告和妻子埋在土中。邻居将原告救出,其妻不幸遇难。这次事故将原告的七间房屋(土木结构,下面四间,上面三间)全部毁坏,将原告的电器家具、粮食、药材掩埋毁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提出用20000元或40000元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未接受。此后,被告杨XX便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被告杨XX的挖土行为,导致山坡崩塌,并由此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害和妻子死亡的重大损失,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杨XX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杨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在被告杨XX违法挖坡取土,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威胁的情况下,对被告杨XX的行为不加以制止,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其妻子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94633元(死亡赔偿金78180元、丧葬费1654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杨XX辩称,一、本案所诉主体不合格。原告房后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是三村十社村民,2010年5月28日由承包人马XX、余XX、余XX转让于被告杨XX与杨XX,虽然被告杨XX以其土地经营者身份签订了买卖协议,但该协议违法,且没有向村委登记备案,属无效协议,被告杨XX不应承担因自然灾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没有取土事实。全寨村民都知道陡坡崖多年前就有村民取土,5.12后许多村民都在该段取土用于重建。被告杨XX没有重建,也没有取土去卖,没有取土行为。三、塌方系自然灾害。5.12后,滑坡段有两条裂缝,加上坎上有水渠,经过水渠长期渗透导致土坎垮塌,塌方与取土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所举证据主要有乡、村证明和三份证人证言,乡、村证明多次出现且内容相反,一个证人系原告亲属,另外两份证言与证人的文化水平不相符,故证据效力不足。文政纪发(2011)4号会议纪要和甘肃省地质灾害应急中心的调查报告基本能证明该案主要事实,被告杨XX既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用其所能控制的物件致原告受损,他不是本案受益者,不是本案赔偿主体,故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杨XX承担,而应当通过民政部门实施救济途径得到补偿。综上,被告杨XX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赔偿的责任。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不应该对原告屋后的土地滑坡造成原告妻子死亡及财产损失承担管理失职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看见被告杨XX在屋后滑坡地段取土,有可能会对自己的人身及财产造成威胁时,并未及时向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或其他部门进行举报。原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尽的举报义务,因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一味追究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的责任。二、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不负有管理失职的责任。被告杨XX的行为尚未构成违法。原告屋后的土地发生滑坡后,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立即请甘肃省地质灾害应急中心专家依据现场勘查。该滑坡的主要诱发因素为灌溉入渗地下水,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不负有管理失职的责任。三、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进行了抢险救灾并采取了相应措施,进行了实地勘查,对灾害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制定了相关应急措施,形成了滑坡灾害应急调查报告。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及时有效地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并不负有管理失职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妻子的死亡及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管理失职及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系中XX村民,其妻颜XX生于1973年7月26日,农民。原告房屋系土木结构,座东向西,东临乡村公路,隔乡村公路东面(原告家房后)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是余XX、余XX。2010年5月28日,二承包人与被告杨XX达成转让协议,将该地转让于被告杨XX。在乡村公路东面一段为斜坡体土地,常有村民在该段斜坡取土。5.12地震后,该斜坡后出现两条南北延伸的伸张裂缝。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七)早上七点左右,原告屋后的一段坡体崩塌,滑坡越过公路,摧毁了原告七间房屋(土木结构,下面四间,上面三间),将电视、电视柜、茶几、沙发、洗衣机、冰箱、打砖机等电器家具,粮食、药材掩埋毁坏,原告及其妻颜XX被埋在土中,其妻颜XX当场死亡。灾害发生后,县委、政府派出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对死者的安葬及原告和家人的生活等进行了安排。经甘肃省地质灾害应急中心调查,于2011年2月作出《文县中寨乡中寨三村滑坡灾害应急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认定为120000元,灾情为小型,该滑坡主要诱发因素为灌溉入渗地下水。2011年2月12日,文县人民政府召集民政、安监等部门和中寨乡党委、政府负责人召开办公会议,会议认为,河坝突发坡体崩坍为自然灾害,认定原告损失应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2013年1月,原告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人身及精神损害114633元。经本院审理,以(2013)文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陇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免交缓交诉讼费申请证明、县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村委会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甘肃省地质灾害应急中心调查报告、土地权属证明等。

本院认为,原告宋XX房屋东临斜坡,由于土坎滑坡崩塌冲毁房屋造成原告妻子死亡,财产受损。根据甘肃省地质灾害应急中心《文县中寨乡中寨三村滑坡灾害应急调查报告》及文县人民政府2011年2月12日会议认定,坡体崩塌为自然灾害。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定被告杨XX适当分担原告损失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系政府行政部门,不属本案民事主体,无法判决其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管理失职之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宋XX请求被告杨XX、文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妻子死亡导致的损失94633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宋XX请求被告杨XX、文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宋XX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宏伟

代理审判员  蔡汐雨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

书 记 员  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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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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