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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付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书记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于合龙、被告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付某、刘某乙、杨某(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先让杨某携带190条中华香烟在聊城市花园北路电大南门引诱被害人李某进行交易。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刘某乙三人冒充公安干警,将被害人李某交易的190条中华牌香烟予以查扣,随后携带79000余元的交易现金及香烟逃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刘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付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付某、刘某乙及杨某(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先让杨某携带190条中华香烟在聊城市花园北路电大南门引诱被害人李某进行交易。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刘某乙三人冒充公安干警,将被害人李某交易的190条中华牌香烟予以查扣,随后携带79000余元的交易现金及香烟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2日15时许,在和刘某甲联系好收购香烟的事情后,他和妻子在聊城市花园北路电大南门处,从一名开白色越野汽车的男子处,花费79000余元现金收购了190条中华牌香烟,后被三名自称是派出所干警的男青年将所收购的香烟查扣的事实。

二、证人张某证实,他有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向他借过这辆车,出借时他没有遮挡车牌照。

三、辨认笔录

1、李某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被害人李某辨认出2012年9月12日15时许,在聊城市花园北路电大南门抢走其190条香烟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付某、刘某乙。

2、苏某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被害人苏某辨认出2012年9月12日15时许,在聊城市花园北路电大南门卖给其190条中华牌香烟的男子,即本案同案犯杨某;及抢走其190条香烟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付某、刘某乙。

3、刘某甲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被告人刘某甲指出2012年9月12日15时许,被其安排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电大南门出售190条中华牌香烟的杨某。

四、书证

1、中国联通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杨某和被害人苏某手机联络的情况。

2、聊城市东昌府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统计表证实,涉案中华(软)、中华(硬)香烟的批发及零售价格。

3、被害人苏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苏某已收到退赃款现金79360元。

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将赃款79360元退还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执勤卡案发后未找到的事实。

5、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刘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6、聊城市公安局梁水镇派出所、闫寺派出所、茌平县公安局洪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五、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刘某乙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刘某乙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视其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辩解付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由刘某甲的家人退还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付某、刘某乙能缴纳罚金之情节,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刘某乙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付某、刘某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军

审 判 员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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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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