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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刘XX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之),天津市XX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XX。

组织机构代码:103XXXX7988-5。

法定代表人: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天津市XX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宋XX诉被告刘XX及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水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天水XX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告系在(2012)青民一初字第1950号、(2013)青民一初字第752号诉讼案件中,申请查封被告天水物业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XX套中心项目商业步行街商业用房B区房屋即梨双路69号2号楼105号,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天水物业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涉诉房屋已出卖或房款已付清,更没有相关权利机构确定该房屋不属于天水XX公司所有,(2013)青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梨双路69号2号楼105号房屋允许执行;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1.被告刘XX与天水XX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水XX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XX套中心项目商业步行街商业用房B区(5-6轴1-3层)房屋即梨双路69号2号楼105号出售给被告刘XX,总价款XXX元,被告刘XX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在诉争房屋之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协议书真实有效;2.西青法院执行庭依据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认定:刘XX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实际之前实际占有,同时对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天水XX辩称:(2013)青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房屋应归被告刘XX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刘XX与被告天水XX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XX向被告天水XX预付XXX元,作为拥有天津市西青区XX套中心项目商业步行街商业用房B区房屋即梨双路69号2号楼105号,建筑面积约为348.02平方米(以对外销售时图纸为准),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总价为XXX元。被告刘XX于当日支付房款XXX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余款740100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天水XX为被告刘XX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刘XX已交齐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归刘XX所有。

2011年11月8日,被告刘XX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实际占有、居住涉案房屋至今。

被告天水XX于2009年10月10日取得涉案梨双路69号2号楼的《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本院已生效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1950号调解书载明:被告天津市XX公司欠原告宋XX借款及利息共计XXX元,此款由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偿还XXX元,余款XXX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天水XX未按期履行,原告宋XX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青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2012年11月22日,本院以(2013)青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刘XX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执行标的属其所有,本院审查后认为刘XX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故作出(2013)青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庭审中,被告天水XX陈述,曾以涉案房屋融资借款,与案外人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无法为被告刘X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已向案外人还清借款,并撤销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被告天水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对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面积、单价及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XX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房款,并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被告刘XX对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被告刘XX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作出的(2013)青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要求对天津市西青区XX房屋允许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美平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

书 记 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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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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