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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邱桂福,福建XX律师。

被告方XX,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陈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甲,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及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且由于被告经常出差在外地,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并未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最后导致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方某甲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XX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是经过多年恋爱后才结婚的。婚后,答辩人对原告及其家人尽了应尽的责任,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甲。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表明必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卓

书 记 员  李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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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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