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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王XX、泰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

被告王XX,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XX,男,汉族,胶州市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X。

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王XX、泰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王X、王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泰山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王X驾驶鲁XX号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部分损坏、刘XX受伤住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车辆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6002.6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王XX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驾驶人被告王X系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王X驾驶鲁XX号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部分损坏、刘XX受伤住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至4月24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药费25275.3元、门诊支出418.95元,诊断为股骨干骨折。

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352.95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28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X左股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86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查明,鲁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XX,被告王X系该车驾驶员,被告王X与被告王XX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查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儿子刘XX,女儿刘XX。

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讲堂沟村村委会证明,村民刘XX属失地农民。

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25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409.12元(88.07元/天×16天)、误工费12329.8元(88.07元/天×140天)、伤残补助费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547.4元(刘XX20391元×10年×10%÷2人+刘XX20391元×18年×10%÷2人)、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865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00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行驶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身份证明、价格鉴定书、车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被告王X驾驶鲁XX号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王X无证驾驶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

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被告王X作为车辆驾驶人未能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5341.3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566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5661.3元(25661.3元-10000元)由被告王X按事故责任承担10962.91元(15661.3元×70%)。

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讲堂沟村委会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收入来源已不依赖于土地,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过长,适当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568.4元(88.07元/天×120天);护理费按普通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1280元(80元/天×16天);被扶养人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为9175.95元(20391元×9年×10%÷2人),被扶养人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51.9元(20391元×18年×10%÷2人);交通费过高,适当调整为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04826.2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的车辆损失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告王X已垫付的医药费22352.95元,扣除原告本案中应承担的10962.91元,其余部分11390.04元应予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15691.25元(其中支付被告王X1139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泰山XX公司赔偿后,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王X追偿。

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096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中泰山XX公司负担3930元,被告王X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洪森

审 判 员  泮晓朋

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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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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