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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XX、殷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臧XX,女,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殷XX,男,汉族,住青岛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刘娜,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负责人孙X,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X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烟台市。

原告臧XX、殷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XX、殷XX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BXXXXX号轿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0年2月21日,原告车辆在海尔大道与李XX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李XX的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另,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17597.59元,现只赔偿了80538.5元,尚有37059.09元未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该款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规定下,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三者的自费药支出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损失险免责条款,原告车辆损失未超出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向第三者主张,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XX系鲁BX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6月12日,臧XX之夫原告殷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为鲁BXXXXX号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2日24时止。

2010年2月21日7时10分,原告殷XX驾驶鲁BXXXXX号车在胶州市海尔大道XX处,与李XX驾驶的鲁U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XX受伤,两车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对鲁BXXXXX号车估损,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29元。

李XX经住院治疗后和二次手术治疗后,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以(2011)胶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9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护理费7259.94元、误工费42532.29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679元、伤残赔偿金9999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7641.5元,判决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12167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部分由臧X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8173.75元,并由臧XX负担案件受理费1664元;以(2012)胶民初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XX二次手术治疗的损失有:医疗费34716.71元、护理费18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476.92元,判决由臧X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6233.84元,并由臧XX负担案件受理费497元。二原告按判决书的规定赔偿了李XX损失114407.59元及案件受理费2161元后,要求被告对其上述损失及其车损共计117597.59元予以赔付,但被告仅赔付了80538.5元,尚有37059.09元未予赔付。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第三者的医药费中的自费药支出共计14506.27元(第一次治疗支出9906.27元,第一次治疗支出4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则认为自费药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4506.27元不再要求被告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门诊和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修车费发票、收到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第三者李XX医药费中的自费药支出,虽然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但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该限额部分则不应由被告赔付。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先在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会增加被保险人的诉累,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对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车损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第三者的鉴定费,是其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被告拒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臧XX、殷XX保险赔偿金32552.82元(37059.09元-4506.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臧XX、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赵 燕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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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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