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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XX、刘X,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刘娜,山东XX律师。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XX、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XX公司诉称,2011年11月6日、11月20日,原告分别为其鲁BXXXXX号和鲁UXXX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1月6日、12月9日又分别在被告处驾车为两车投保了商业险。2012年4月6日,原告驾驶员李XX驾车行至莱西市院上中XX,与张XX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XX伤。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张XX23898.28元。该事故造成各种费用2950元。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上述损失26848.28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其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三者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11月1日、12月6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约定由被告为鲁BXXXXX号牵引车和鲁UXXXX挂号挂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两车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XX元和500000元。鲁BXXXXX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5日24时止,鲁UXXXX挂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1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9日24时止和自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

2012年4月6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李XX驾驶鲁BXXXXX鲁UXXXX挂号货车行至莱西市南城XX上中心大街南侧处,将骑人力三轮车摔到后的张XX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清障费750元。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经住院治疗后,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31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8616.96元、护理费1615.68元、残疾赔偿金222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371.92元。判决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XX损失42998.64元,由本案原告赔偿张XX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后的损失22373.2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525元。原告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后,要求被告对其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及其出的清障费、检测费、倒货费等共计26848.28元予以赔付。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第三者医药费中20%的自费药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可被告确认的自费药数额(33157.28元×20%),但认为该自费药支出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交警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测,并付检测费600元;该车被扣后,原告另行安排车辆将车上所载货物运回,支付叉车费、倒货费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上述支出共计2200元。被告则认为,该支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亦未提交正式收费发票,故不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案款专用收据、清障费发票、检测费、倒货费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第三者张XX医药费中的自费药支出,虽然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但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优先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清障费及在处理与第三者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均是其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被告拒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检测费和倒货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检测结论及交正式收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22373.28元及其支出的清障费750元、诉讼费用525元。合计23648.28元,应由被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青岛XX公司保险赔偿金2364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赵 燕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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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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