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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陈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犍为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生于1968年8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犍为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X,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生于1973年7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犍为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XX,四川XX律师。

被告:方XX,男,生于1972年11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犍为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生于1973年6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华蓥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华蓥市,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3240-6。

法定代表人:匡XX,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X诉被告陈XX、方XX、何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陈XX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方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纪尚权、被告何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XX、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2月8日,陈XX、方XX、何X三人达成《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XX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陈XX、方XX、何X三人挂靠四川XX公司,修建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XX建设项目;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由三人共同承担,向四川XX公司缴纳工程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陈XX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和工程资金管理,何X协调方XX负责工程施工技术等现场施工管理,方XX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本工程资金账目管理。

2009年12月21日,四川XX公司与犍为县规划和建设局签订了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XX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四川XX公司承建景观桥工程。为修建此工程,陈XX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01407元的钢材。原告将此钢材送到了景观桥项目部,项目部人员“未少华”等人将钢材收下。此后,项目部支付了钢材款201407元,尚有200000元未付。2010年4月19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原告钢材款20万元,用于景观桥工程,每月支付资金利息3000元(即月息为15‰)。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2012年7月3日,四川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

原告认为,陈XX、方XX、何X三人系城南分洪濠景观桥工程的合伙人,盈利和亏损由三人共同享有和承担。陈XX系该笔钢材买卖的经办人,其行为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担责,同时,XX公司是工程的承建单位,收取了陈XX、方XX、何X三人的管理费用,在该工程建设中有营运利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0年4月19日起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截止2014年6月18日利息为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欠款200000元是事实;该欠款是陈XX、方XX、何X三人合伙修建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XX建设项目的欠款,陈XX只是经办人和工作人员,该债务应由陈XX、方XX、何X三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方XX辩称:方XX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何X与陈XX、方XX合作以XX公司的名义承建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XX工程,三人各投资了60万元,现该工程已完工,正在等待审计和结算;2、项目完工时尚欠材料款等,为充分保障各债权人利益,三人对该项目所欠外债作了清理,并就各债务的具体承担人员达成了口头协议,具体由何X承担钻孔桩费20万元,方XX承担另一笔钢材款,该项目所欠原告的钢材款20万元由陈XX承担。并将口头约定通知了原告,原告表示了同意。之后,陈XX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自原告接受陈XX个人出具的欠条时起,该项目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即转化为陈XX个人所欠原告的债务;3、由何X承担的20万元债务,何X已履行完毕。原告对何X、方XX、XX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庭审中,被告何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何X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X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庭以当庭答辩为准。

被告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经济交往,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陈XX不是公司员工,该债务是陈XX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陈XX、方XX、何X三人签订《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XX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陈XX、方XX、何X三人挂靠四川XX公司,修建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XX建设项目;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由三人共同承担,向四川XX公司缴纳工程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陈XX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和工程资金管理,何X协调方XX负责工程施工技术等现场施工管理,方XX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本工程资金账目管理。

为修建此工程,陈XX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01407元的钢材,尚欠钢材款200000元未付。2010年4月19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方XX在该欠条的复写件上签注“属实”),欠条载明:“今欠到吴XX钢材款20万,用于景观桥工程,每月支付资金利息3000元”。2012年3月26日,陈XX以承诺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关于2010年4月19日我向你出具的欠20万元钢材款一事,因资金紧张,加之分洪濠景观桥建设项目尚未结算清楚,待四川XX公司诉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官司了结后,才能一次性支付给你本息”。2013年11月27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XX公司诉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该钢材款2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四川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XX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欠条、出库单、《承诺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XX提交的《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XX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陈XX、方XX、何X三人达成《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XX建设项目合作协议》,陈XX、方XX、何X三人系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修建此工程,陈XX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XX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该欠款不属于陈XX的个人债务;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4月19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在出具欠条后,在2012年3月26日,陈XX又以承诺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欠款待四川XX公司诉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官司了结后,才能一次性支付本息。陈XX出具《承诺书》,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对前述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陈XX、方XX、何X三人合伙,挂靠四川XX公司,以四川XX公司的名义承建景观桥工程,被告陈XX、方XX、何X三人与四川XX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四川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因此XX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四、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货物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陈XX、方XX、何X三人系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四川XX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方XX、何X及XX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根据《》第、第、第、第六十二条(四)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方X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XX钢材款人民币20万元及资金利息15.6万元(从2010年4月19日起算,截止2014年8月18日);

二、由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陈XX、方XX、何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刘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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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犍为县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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